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吴松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52402********005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1223民初1998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47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1998号原告:徐忠会,男,汉族,1944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芭蕉乡光荣村生基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4403033612。原告:李经书,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芭蕉乡光荣村生基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311023613。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涛,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吴松明,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桥东巷1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40216005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市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佩贝村口。法定代表人:陈清建。被告:贺州市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石路望高生胜大理石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吴松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负责人:李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忠会、李经书诉被告吴松明、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贺州市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会、李经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被告吴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鸿公司、桂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会、李经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6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3日4时56分左右李军驾驶川k7019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广西往广州方向2640km处时,与被告吴松明驾驶的赣dd03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998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松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吴松明驾驶的赣dd03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系被告长鸿公司所有,牵引的桂j998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未购买保险)系被告桂海通公司所有,被告长鸿公司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请求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1824640元,李军承担主要责任70%,吴松明次要责任30%,即(1824640-360000)×30%+360000=79939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车辆损失134000元、拖车费吊车费448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货物清理费6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共146780元,按(146780-4000)×30%+4000=46834元计算。以上合共请求846226元。被告吴松明辩称,一、原告李经书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属于近亲属,李经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车辆较慢不是交通违法行为,更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从事实和法律上受害人李军与原告李经书不是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李军因其自己的严重过错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关于牵引车、挂车的交强险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j9984挂车不用投保交强险,因此,受害人李军的损害赔偿应由涉案的赣dd037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予以赔偿。七、赔偿比例的分担以一九开为宜。八,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可以计算外,其他项目或没有证据、或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都不应计算。对增加诉请求的答辩:1.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车辆损失定损也是不合法,即使是真的也是跟保险公司约定的。2.拖车费、检验费无异议,货物清理费是属于原来的物管的,要求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李经书主体不适格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同意被告吴松明的意见。2.关于损害赔偿,由于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吴松明持c4d驾照驾驶牵引车属于不符驾驶证驾驶,驾驶重型牵引车应持有a2驾照,所以驾驶人吴松明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其赔偿项目的标准由法庭根据当地标准适用,计算方式应当计算一车的交强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同意被告吴松明的答辩意见。4.本案的诉讼费根据约定,我方不承担。5.关于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吴松明的意见,增加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长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不是赣dd0370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我司与黎诚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将赣dd0370号车卖给黎诚。二、该车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桂海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驾驶人李军驾驶川k70190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20年8月12日4时59分在贵州省安紫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2020年8月13日4时56分许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公路广西往广州方向行驶2640km处时,因没有保持车距行驶碰撞前方同在第三行车道行驶由驾驶人吴松明驾驶的赣dd03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998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李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于1995年10月13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徐忠会(外祖父),本案原告之一。李经书是李军的叔叔,是视力残疾人。李军驾驶的川k7019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内江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吴松明准驾车型c4d,其驾驶的赣dd037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长鸿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吴松明(该车由长鸿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转让给案外人黎诚,黎诚于2020年7月2日再转让给吴松明)。赣dd0370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在保险期限内。桂j998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桂海通公司,无购买有效保险。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松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经书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问题,首先,李经书是李军叔叔系,无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其次,李军成年时,其父亲李经成(2016年去世)尚在,李经书本身为残疾人,并无能力抚养李军,李军和李经书亦无法律上的养父子关系。因此,李经书的原告主体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川k70190号车辆相关损失问题,因川k70190号车辆实登记所有人为内江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且定损协议、交通事故检验费、货物清理费等都是以内江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处理,因此,车辆损失相关费用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李军死亡时2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96236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请求李经书抚养费,因李军对李经书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63800元。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760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3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41.6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3人3天,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625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41.61元(62521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81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抬头虽然为内江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但异地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住宿必要,因此,对于有发票证实的、未超出合理范围的住宿费8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1-6项损失合计1061511.61元。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d0370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共110000元给原告徐忠会。原告余下损失951511.61元(1061511.61元-110000元) ,本院酌定由吴松明承担30%责任即285453.48元(951511.61元×30%)。赣dd0370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松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长鸿公司在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均有盖章,因此,对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赣dd0370号车辆已转让给吴松明,吴松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长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赣dd037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j9984号车属挂车,无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请求桂j9984号车车主桂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鸿公司、桂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徐忠会,并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松明应赔偿285453.48元给原告徐忠会,并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6.96元,由人民负担1100元、被告吴松明负担4796.96元。原告缓交,人民保险公司、吴松明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永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喾 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4-08
发布时间
2021-09-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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