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林志豪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041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223民初958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恢2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958号原告:黄全芳,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南东一路16号5幢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550722261x。委托代理人:黄界池(原告儿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南东一路16号5幢401房。被告:林志豪,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扶楼村委会平岗村四巷4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302020410。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2路2号大地保险。法定代表人:李景泰。委托代理人:吴家铭,男,大地保险公司广宁营销部职员。原告黄全芳诉被告林志豪、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界池、被告林志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芳诉称,2015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林志豪驾驶桂jp2166小型轿车,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广宁县煤气公司门口路段掉头过程中,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粤hhj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志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桂jp216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事后,原告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病情稳定出院。随后原告由于出现脑震荡后遗症,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至2月5日、同年2月18至3月7日到广宁县中医院住院医治。之后根据中医院的医生建议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住院53天,共用去医疗费32435.93元。此次交通事故至今已造成原告总损失52067.69元[其中医疗费32435.93、护理费4384.16元(82.72元/天×53天×1人)、住院伙食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误工费6617.60元(82.72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20元(340元/天×3天)、车辆施救费、保管费610元]。原告住院期间至今,被告对各项费用均未作赔偿。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就已经产生的费用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林志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强制险的承保人。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志豪、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5206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志豪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我方只认可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jp2166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以内计算,超过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我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原告的诉请算法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根据现实社会常识,居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长期从事什么工作,原告从事摩托车营运的说法也没有合法的营业资格予以支持,即使原告从事这种工作,也为非法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住宿费没有发票为依据,原告也没有发生转院治疗的情形,且原告的治疗地和住所地为同一地方,不应该产生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6.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该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该责任为行政违法成本,我方不应该承担。三、我司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四、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林志豪驾驶桂jp2166小轿车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广宁县煤气公司门口路段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往南方向由黄全芳驾驶的粤hhj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全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询问、检验综合分析后,认为林志豪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中心设有双黄实线的路段掉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全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遂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41223020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豪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全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全芳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诊断为: 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颈髓损伤;3.颈椎病(神经根型)。出院意见: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6周。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黄全芳因颈椎病(神经根型)和左侧额颈部硬膜下积液在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2.休息1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黄全芳再次在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1.颈椎病;2.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适寒温,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2.不适随诊。黄全芳共用去医疗费用32435.93元,并因此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教和保管费610元。另查明,被告林志豪驾驶的桂jp216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544013320000351,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豪共给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辆施教费、保管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全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黄全芳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志豪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黄全芳自负30%赔偿责任,而由于被告林志豪驾驶的桂jp216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进行核算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均因交通事故或后遗症住院、门诊治疗,认定32191.93元,药店购药244元,因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费5300元(住院天数53天×100元/天);3、护理费4384.16元(按护理天数53天×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365天,计得4529元,原告请求4384.1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617.6元(按误工天数80天×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365天,计得6837元,现原告请求6617.6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施教费、保管费61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伤者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核定为49103.6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384.16元、误工费6617.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教费、保管费61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7491.93元,由被告林志豪承担70%,即为19244元(27491.93元×70%),扣除其已垫支的医药费6000元,仍需赔付13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全芳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100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教费、保管费610元,合共人民币21612元。二、被告林志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全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13244元。三、驳回原告黄全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为55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全芳负担178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林志豪负担140元,两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平二 o一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书 记 员 朱 欣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3-24
发布时间
2021-09-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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