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高祖海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2823********043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81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恢5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81号原告:邓彩兰,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吉祥路28号三楼。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7205060040。被告:高祖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南街镇黄盆村委会下寨村3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2823196910100430。原告邓彩兰诉被告高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彩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我借款50000元,二次共向借款100000元。借第二笔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了80150元,余款经我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85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祖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再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初分两次还款30150元给原告,再于同年7月17日还款5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借款19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85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9850元, 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照规定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其意见,也未依照规定进行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85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祖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850元给原告邓彩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6-22
发布时间
2021-09-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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