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严国豪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2015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1223民初287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46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3民初287号原告:黄文炳,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前锋村涌边街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408075010。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豪,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潭布镇中华村委会寨脚村25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008032015。原告黄文炳诉被告严国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其有二手的五金机械设备出售,售价为17000元,机器通过被告修理一下就可以送货给原告,但需要全额支付设备款后才能发货。2020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设备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却一再拖延,无法供货。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17000元返还给原告,无须再供货。2020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7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屡次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严国豪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2020年6月,原告黄文炳与被告严国豪达成购买二手五金机械设备的合意,并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了该五金机械设备货款17000元给被告,但该五金机械设备一直未交付。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前述买卖合同,由被告退回款项,且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立下欠条(内容:欠黄文炳款17000元,立下该字据。严国豪 2020.10.11)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退回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因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被告严国豪应迅速退回货款17000元给原告。被告严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黄文炳请求被告严国豪退回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货款17000元给原告黄文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严国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同意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钰 修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成 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4-16
发布时间
2021-10-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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