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冯丽远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62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粤1223民初1880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恢3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23民初1880号 原告:陆木容,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石圳村上寨6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6807061728。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肇坚(系原告陆木容的丈夫),男,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德胜街31号。被告:冯丽远,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黄坪寨,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105246213。原告陆木容与被告冯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木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木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丽远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以欠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陆木容;2.判令被告冯丽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丽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木容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期为半年,并于2009年6月18日立下借据给原告陆木容收执。逾期,被告冯丽远没有归还欠款,故请求被告冯丽远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庭审中,原告陆木容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计付借期内利息,已收取了被告冯丽远分多次支付的利息,合计2000元。被告冯丽远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陆木容提交了原告陆木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原件。被告冯丽远未对原告陆木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丽远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陆木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冯丽远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陆木容现金借款15000元;被告冯丽远于当日出具借据交原告陆木容收执,借据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足本人借陆木容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15000)元正,借期半年”,被告冯丽远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款项出借后,被告冯丽远分多次支付款项共2000元给原告陆木容,未有后续还款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借款本金。被告冯丽远向原告陆木容借款15000元,有被告冯丽远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元。第二,尚欠的借款金额。原告陆木容自认被告冯丽远合计偿还了2000元,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计付借期内利息,该2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但借据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原告陆木容对双方有约定计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是不计付借期内利息,被告冯丽远支付的2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冯丽远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3000元。第三,逾期利息。原告陆木容请求以借款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实为请求计付逾期利息。虽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陆木容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丽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木容清偿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陆木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陆木容已预交),由被告冯丽远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陆木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贵 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 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4-16
发布时间
2021-10-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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