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黎世荣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1223********08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粤1223民初1732号 |
案号 |
(2021)粤1223执58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宁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19)粤1223民初1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育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玮琦,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黎世荣,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则田村32号。身份证号码:44122319840115081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黎世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并办理相关办卡手续后,领取了卡号为6259960086153467的信用卡。被告自领卡后通过该信用卡透支本金6132.43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等。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并办理相关办卡手续后,领取了卡号为6253360010509627的信用卡。被告自领卡后通过该信用卡透支本金6724.64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等。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32.43元、利息367.58元、违约金162.66元、手续费72元,合计暂为6734.67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3日,之后按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24.64元、利息315.71元、违约金192.02元 ,合计暂为7232.37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3日,之后按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世荣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 被告黎世荣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6259960086153467和6253360010509627的信用卡,约定该两张信用卡授信额度均为10000元。被告持两卡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7月3日止,卡号为625996008615346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6132.43元、利息367.58元、违约金162.66元、手续费72元,合计为6734.67元;卡号为625336001050962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6724.64元、利息315.71元、违约金192.02元 ,合计为7232.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卡人身份证核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世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世荣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卡号为6253360010509627的信用卡至2019年7月3日止的本金6132.43元、利息367.58元、违约金162.66元、手续费72元,共6734.6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黎世荣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卡号为6259960086153467的信用卡至2019年7月3日止的本金6724.64元、利息315.71元、违约金192.02元 ,合计为7232.37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三、被告黎世荣应从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两信用卡的实际欠款额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黎世荣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宁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21-04-27 |
发布时间 |
2021-10-2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