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谭志飞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1026********30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湘10民终1194号
案号
(2021)湘1026执86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新珍支付柴油货款141,983元,并按照年利率4.65%支付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蒙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由被告谭志飞负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蒙新珍认为该140,000元系机械租赁费;谭志飞认可蒙新珍向其介绍了挖机机主,挖机机主向谭志飞提供了挖机等机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谭志飞向蒙新珍转账支付的140,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柴油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谭志飞欠蒙新珍柴油款141,983元,但其辩称已归还,则应当对归还案涉欠款141,983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志飞虽在一审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其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31向蒙新珍共支付了140,000元,但该金额与欠款金额不对应。且根据蒙新珍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知,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蒙新珍曾多次向谭志飞催款,通话录音中亦明确是“油款、货款”,谭志飞也未否认该欠款的事实并表示会尽快归还。蒙新珍亦就该140,000元的性质作出了说明,认为该款项系机械租赁费,同时谭志飞亦认可蒙新珍向其介绍了挖机机主,挖机机主向谭志飞提供了挖机等机械。故谭志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蒙新珍转账支付的140,000元系偿还案涉柴油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140,000元并非偿还案涉柴油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谭志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谭志飞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省份
湖南
立案日期
2021-08-09
发布时间
2021-10-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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