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郝明芹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70704********124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东 商初字第1352号 |
案号 |
(2015)东执字第0266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2 889.73元; 二、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的借款本息总额552 889.73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国栋、被告于志珍、被告张新华、被告郝明芹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 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53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911元,保全费3 770元,均由被告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日照市东港区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5-11-12 |
发布时间 |
2016-01-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