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苗成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2623********45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冀0822民初2591号 |
案号 |
(2021)冀0822执243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被告苗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7.76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38,145.66元,自2021年6月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98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5‰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00元,由被告苗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智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高玉荣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澜宁 附 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10-11 |
发布时间 |
2021-11-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