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赖斌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62128********2836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赣07民终214号
案号
(2021)赣0783执172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21501.51元给原告魏岗。二、由被告廖俊锋、廖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2540.3元给原告魏岗。三、驳回原告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魏岗承担1500元,由被告赖斌华承担1900元,由被告廖俊锋、廖房荣承担30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斌华提交其与房屋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附光盘一个),以证明上诉人赖斌华承包的工程范围与被上诉人魏岗出事时的工程范围不相同。被上诉人魏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廖房荣、廖俊锋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对象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提交收条复印件两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将建房的工资款按约定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赖斌华,只与上诉人发生支付关系。上诉人赖斌华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一份2019年11月21日的收条中收到18000元是预支的工资,实质上是计算在后面2020年4月26日收条之内的金额,里面扣除砌墙费用13560元是上诉人未完成砌墙工程部分,砌墙工程由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另外安排,赖斌华在该自建房屋工程内实际领取了68595元。被上诉人魏岗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魏岗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两张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将建房款支付给上诉人赖斌华。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将新农村自建房建设施工工程交由上诉人赖斌华承揽,被上诉人魏岗受上诉人赖斌华邀请在自建房砌墙(做围水),自带工具、凭自身的技术完成砌墙工作,上诉人赖斌华按照23元/平方米向被上诉人魏岗结算报酬,上诉人赖斌华与被上诉人魏岗成立承揽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有雇佣或将围水砌墙发包给被上诉人魏岗的事实,上诉人赖斌华主张受房东廖俊锋、廖房荣的委托介绍被上诉人魏岗至自建房做围水砌墙,并代房东向被上诉人魏岗支付工资,被上诉人魏岗做的围水砌墙工程不属于其承揽范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吊机影响被上诉人魏岗施工,被上诉人魏岗与另一名工友搬移吊机,在搬移过程中因地面有水滑倒以致坠楼,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赖斌华和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赖斌华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结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及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赖斌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魏岗自行负担。 综上,上诉人赖斌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0)赣0727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由廖俊锋、廖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2540.3元给魏岗。三、驳回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0)赣0727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赖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6421元给魏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以上合计8324元,由上诉人赖斌华负担2497.2元,由被上诉人魏岗负担4994.4元,由被上诉人廖俊锋、廖房荣负担832.4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龙南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西
立案日期
2021-08-13
发布时间
2021-11-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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