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陈常东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1102********3819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1102民初4175号
案号
(2021)鲁1102执440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陈常东、于宝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6 611.01元;二、被告陈常东、于宝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截至2021年2月24日共计14 618.53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利息、滞纳费以166 611.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常东、于宝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 998元;四、如被告陈常东、于宝禅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对被告陈常东、于宝禅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所负债务,有权在200 000元债权余额内就被告名下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北丹阳路西(新瑞花园)005幢02单元(02)1602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679号]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 024元,减半收取2 012元,由被告陈常东、于宝禅负担。东、于宝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6611.01元及利息、滞纳费14618.53元(利息、滞纳费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自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滞纳费以166611.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2.判令被告陈常东、于宝禅支付原告中银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98元;3.请求判决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对被告陈常东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北丹阳路西(新瑞花园)005幢02单元(02)1602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67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陈常东、于宝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陈常东与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常东提供200000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1%,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60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同日,被告陈常东与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签订《(新易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宝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常东、于宝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案经送达,陈常东、于宝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于宝禅向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与借款人即被告陈常东系夫妻关系,承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7月1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常东(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9年消借第0627001528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预计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9日,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16.1%,信用贷款按照乙方贷款金额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逾期滞纳费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2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0000元-3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经计算,双方约定的滞纳费为日利率0.05%-0.1%,即年利率为18.25%-36.5%。后因疫情影响原告自愿调整滞纳费为日利率0.02%,即年利率7.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贷款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确认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60个月;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乙方使用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甲方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日,原告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陈常东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约编号:2019年消借第0627001528号),约定抵押人陈常东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北丹阳路西(新瑞花园)005幢02单元(02)1602号住宅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702600元,合计抵押金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60个月,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受偿,实现抵押权。2019年7月22日,双方到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涉案房产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679号。2019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11.01元及利息、滞纳费。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998元。上述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使用合约、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付款回单、逾期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然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约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1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化利率16.1%,滞纳费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7.3%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为年利率23.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共欠原告利息10753.41元、滞纳费3865.12元,被告理应将上述利息及滞纳费归还原告;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166611.0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利息、滞纳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贷款额度申请及使用合约中对此已经进行约定,原告亦已经支付该费用,且该律师费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陈常东支付律师费49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宝禅向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表明上述借款合同的成立系基于陈常东、于宝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宝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费、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常东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常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在约定的2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就被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北丹阳路西(新瑞花园)005幢02单元(02)1602号房产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发生保全费、公告费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东、于宝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6611.01元;二、被告陈常东、于宝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截至2021年2月24日共计14618.53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利息、滞纳费以166611.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常东、于宝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998元;四、如被告陈常东、于宝禅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对被告陈常东、于宝禅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所负债务,有权在200000元债权余额内就被告名下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北丹阳路西(新瑞花园)005幢02单元(02)1602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39679号]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陈常东、于宝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景军书记员尹丽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10-26
发布时间
2021-11-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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