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谢海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1223********385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粤1223民初508号 |
案号 |
(2021)粤1223执恢9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宁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成材清偿借款本金58000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5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伍成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伍成材已预交),由被告谢海杰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伍成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贵 传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清人民陪审员 钱 子 起 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广宁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21-08-30 |
发布时间 |
2021-11-3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