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易波静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2521********672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7民终2437号
案号
(2021)冀0702执恢12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被告董富、易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227200元的范围向原告张家口蓝鲸大厦泛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天富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是否合法,董富、易波静作为天富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天富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解散清算时,其作为蓝鲸泛海酒店与案外人张家口市田丰种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蓝鲸泛海酒店。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蓝鲸泛海酒店没有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蓝鲸泛海酒店因此造成的损失,其清算组成员董富、易波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范围,其应在蓝鲸泛海酒店损失范围内即215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天富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董富、易波静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颁布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对此经本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只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其中第十一条将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董富、易波静在对天富公司进行清算时,并未书面通知蓝鲸泛海酒店,蓝鲸泛海酒店是于2017年8月8日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天富公司终结执行时才得知天富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8月8日开始起算,对于原审法院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富、易波静称天富公司为张家口市田丰种业有限公司对蓝鲸泛海酒店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蓝鲸泛海酒店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富公司对张家口市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董富、易波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张家口蓝鲸大厦泛海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董富、易波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董富、易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家口蓝鲸大厦泛海酒店有限公司215万元。董富、易波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均由董富、易波静共同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7-29
发布时间
2021-12-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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