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梁丽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0449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1223民初456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171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223民初456号原告:严英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圣堂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6****6226。被告:梁丽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3****0449。原告严英杰诉被告梁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英杰及被告梁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丽梅归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梁丽梅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梁丽梅一共向我借款136000元,是微信转账及现金借的,利息约定2分,按月支付,但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给我(利息从2021年1月份起无给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丽梅辩称,我是向我大叔杨x书借款的,共13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无写借条的,未还清给我大叔,另外80000元是写有借条,出借人写严英杰,但后来该80000元我已经给回我大叔了,该笔借款已还清,借条我大叔也已给回我了。我无向原告另外借款6000元。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梁丽梅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严英杰借给梁丽梅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被告梁丽梅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立下借条后,原告严英杰先后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丽梅交付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丽梅交付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丽梅交付16000元,原告合共交付给被告借款76000元。原告交付最后一笔借款16000元给被告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梁丽梅发送信息“你借的钱全部转够给你哈”。其后,被告梁丽梅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信息“先转三万过来”。2020年6月17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信息“我稳到地方刷了,正规的,你去刷啊”。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丽梅交付款项2955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1000元(8000元+3000元)。2020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400元(4000元+14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600元。2020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500元。2020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5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3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追收,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8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5万元借款按月息3%除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外,还扣除了2019年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6450元款项。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至7月16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80000元及5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二、借款80000元被告梁丽梅是否已经还清。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涉案借款是由原告严英杰在其本人的微信账号转账给被告梁丽梅的,被告梁丽梅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是向原告严英杰交付的,且2020年5月28日被告梁丽梅立下的80000元借款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严英杰,因此,原告应为涉案80000元及5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提供借条原件辩称已归还了借款80000元,借条原件已由案外人杨x书交回给被告,但原告并不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且被告也表示不是向原告本人归还借款,而是将款项交给杨x书。借条上已载明出借人为严英杰,被告归还借款时理应注意审慎义务,向出借人本人归还借款或征得出借人同意或指示后,按出借人指示归还借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并未归还80000元借款给原告。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因此,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即其中80000元的借款出借时已扣除4000元利息,其借款本金应为76000元(80000元-4000元);50000元的借款出借时扣除了3000元作利息,还扣除了6450元用作归还被告以前所欠的款项,该6450元属于借新还旧,应列为50000元的借款,即该笔借款的出借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50000元-3000元)。关于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应予扣减作归还借款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3.85%×4=15.4%)无效,应予扣减作归还借款本金。即从各笔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为1181.26元[3000元+5400元-30000元×36%÷365天×72天-30000元×36%÷365天×67天-16000×36%÷365天×64天-(29550元+6450元)×36%÷365天×52天-11000元×36%÷365天×23天≈1181.26元],即到2020年8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21818.74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29550元+6450元+11000元-1181.26元);至2020年11月2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为2303.39元(600元+1500元+1500元+4000元-121818.74元×36%÷365天×12天-121818.74元×15.4%÷365天×75天≈2303.39元),即到2020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19515.35元(121818.74元-2303.39元);至2020年11月9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为1947.02元(2300元-119515.35×15.4%÷365天×7天≈1947.02元),即到2020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17568.33元(119515.35元-1947.02元);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为1958.31元(3000元-117568.33元×15.4%÷365天×21天≈1958.31元),即到2020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15610.02元(117568.33元-1958.31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丽梅应当归还借款115610.02元给原告严英杰。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的主张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约定了计付利息,被告也按约定给付了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但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梁丽梅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15610.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给原告严英杰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出另外借给被告现金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无向原告借6000元现金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其是向杨x书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以及已归还了借款80000元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丽梅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15610.02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严英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39元,被告梁丽梅负担128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10-22
发布时间
2021-12-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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