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江潮达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5011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1223民初1312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154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223民初1312号原告:姚朝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55****2315。被告:江潮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78****5011。原告姚朝贞与被告江潮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潮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朝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日止是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在莫昌英的商铺里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期限三个月归还。事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潮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证人莫昌英的证言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借款时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现行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被告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两部分计付利息给原告,第一部分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第二部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时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现行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潮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付,分别从2018年5月4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给原告姚朝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为1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潮达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9-07
发布时间
2021-12-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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