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江门市迈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4407********6939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91民初11498号
案号
(2021)苏0591执662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甲方负责向乙方供应集成电路产品,甲方需保证集成电路产品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指导及样乙方向甲方采购集成电路产品片供应。乙方向甲方采购集成电路产品,订货时应下有效订单到甲方,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依照订单所载明的到货时间将货物发到乙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甲方结账日为每月的25日。乙方须于结账日之后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付款期限为结账次月的25日前。甲方须在结账当月的26日至28日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审核对账单无误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签字回传给甲方。乙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告知甲方对账单确认结果的,视为对账单生效。乙方须在收到订单货物后1个工作日内对送货单予以签字确认并向甲方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送货单确认结果,乙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告知甲方送货单确认结果的,视为送货单生效。产品验收:乙方在接收订单货物时,需要对货物外观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货物,乙方有权拒绝接收,并于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异议,甲方根据情况予以解决。乙方在前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批产品合格。2017年2月19日,原告智浦芯联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丙方、购货方)、张伟(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鉴于担保方系购货方之法定代表人张伟,为确保供货方与购货方签订的下述主合同之履行,购货方愿意以其拥有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资产,对主合同之履行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供货方与购货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chiplink代理商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其合同项下所有的订单。担保方及供货方协商一致并同意,若在主合同规定期限内,由于购货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主合同导致购货方未支付供货方全部货款,则由担保方承担全部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以清偿供货方全部款项。担保的范围:供货方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若代理商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全部货款,则担保方承诺就上述担保范围内未清偿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以担保方拥有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资产进行担保(详见附件二)及清偿。本合同的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应支付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附件二:担保方之担保资产清单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2017年3月30日,原告智浦芯联公司(甲方)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载明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署,甲方兹按本协议所述的条款委任乙方作为甲方产品的代理商。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的clxxxxxx系列类产品。价格(待定):甲方保证以本协议条款所述的乙方最低预测为基础,以合理的价格向乙方提供甲方产品,具体价格以甲乙双方签署的销售/采购合同为准。甲方保留根据市场变化及乙方的销售业绩而调整此价格的权利,并及时将此调整通知乙方。支付条款(细节见结款协议):甲方发货前,乙方需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将根据合作和协议履行情况商讨本协议的延续、修订或终止。整体协议:本协议构成双方之间有关本协议标的的全部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取代有关协议标的的任何先前的协议或约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向原告智浦芯联公司出具关于不予支付货款的函,内容为:迈兴电子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智浦芯联公司购买cl1503ir共630k,cl1503s共1340k,货款约62.5万。经核验上述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整灯老化测试散灯,给迈兴电子公司造成损失至少1732385.87元。基于上述事实,迈兴电子公司不再向智浦芯联公司支付货款505461元,用于抵销智浦芯联公司应当赔偿迈兴电子公司的损失,双方就本次货物质量问题再无纠纷,特发函告知。关于不予支付货款的函的形成过程,原告智浦芯联公司称,在2018年8月左右催要货款时,被告迈兴电子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不愿意支付货款。原告的员工吴景斌就说,如果不支付货款,要给吴景斌一个书面文件,方便向原告汇报,所以才会形成该函件。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称,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交易之前并不认识,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原告的代表吴景斌沟通,吴景斌作为江门地区的销售代表,负责开发江门地区的业务。吴景斌在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洽谈相关交易信息后,由吴景斌拿着原告所出具的合同交由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盖章,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盖章后,再由吴景斌将合同拿回原告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均通过吴景斌向原告拿货,所有货款支付事宜以及送货事宜均由两被告跟吴景斌进行沟通处理。2017年7月左右,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一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利用该货物加工之后,销售给下游客户导致客户严重损失,并接到大量的投诉。除了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之外,还有其他好多家的公司同样存在该情况。质量纠纷发生后,原告一直通过吴景斌跟被告迈兴电子公司进行沟通并承诺处理相关的质量赔偿问题。一直到2017年10月,吴景斌告知被告说原告已经同意赔偿方案,用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剩余的货款金额抵销相应的质量赔偿金额,双方的纠纷就到此了结。因此,吴景斌向被告发送了不予支付货款的函,并要求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盖章确认。该函是由吴景斌向被告张伟发出。在原告收到该函后,被告以为双方的纠纷到此了结,因此盖章确认。被告张伟为证明原告职工吴景斌作为原告的代表,在2018年8月就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张伟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不用再支付剩下的货款,用于抵销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对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在关于不支付货款的函上盖章的事实,提供吴景斌与被告张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吴景斌向张伟发送函件,要求盖章。现原告提交关于不支付货款的函的原件,也可以证明对于该抵销事宜原告知情并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吴景斌仅仅是原告负责销售的员工,其并没有权利代表原告与被告张伟进行协商。就案涉货款的问题进行抵销,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景斌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进行抵销。关于原告智浦芯联公司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往来过程中的对接人员,原告称,主要是吴景斌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进行对接,每月对账是由原告的其他人员负责。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称,两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与吴景斌进行对接,并无与除了吴景斌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包括对账),至于吴景斌与原告如何对账,两被告并不清楚。关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表现及质量异议过程,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称,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在2017年4月陆续接到客户反馈投诉,主要为ic芯片质量不合格造成灯具频闪。因为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了解到供应给下游客户的灯具频闪的原因在于芯片质量问题,而该芯片是由原告供应,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同时了解到其他同样在原告处购买芯片厂家,均反映该批次芯片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在2017年4月接到投诉后,通过微信、电话以及当面跟原告的负责人吴景斌进行沟通。吴景斌将该货物拿回公司,确认是公司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相应的方案。而且在整个沟通过程中,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和吴景斌一同走访了相关客户,整个过程吴景斌均表明原告会解决问题,并一直在沟通具体方案。一直到2018年8月,双方针对该解决方案协商一致,明确由原告对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所欠付的货款与原告给被告迈兴电子公司造成的质量损失进行抵销。原告智浦芯联公司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是由被告加工后再卖给下游,下游再加工,才形成了最终的产品,所以灯具最终是否产生频闪,原告不清楚。即使有频闪,是由于哪一方面的原因,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另查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张伟。经询问,原告智浦芯联公司称,吴景斌仅是销售人员,如果需要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的材料都是由公司盖章。吴景斌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负责原告销售环节的有关事宜。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案涉的结款协议书、代理商协议和担保合同,均是由原告的前员工吴景斌交给被告签名盖章后,再拿回原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并没有向吴景斌出具过任何授权其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抵销。2016年之前双方就有交易关系,2016年签订案涉结款协议之后,双方基本上每月都有货物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7月。原告在2018年底收到不予支付货款的函。在收到该份函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货款,通过电话以主张货款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经询问,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称,双方在2016年开始交易后,都是按批次向原告采购相应的货物,原告供应给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的货物是按批次供的,有时候是每月都有到货,有时候是跨月。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是在2017年5月。在双方通过不予支付货款的函达成抵销一致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或对抵销提出过异议,包括口头及书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代理商协议、函、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智浦芯联公司为证明货款505461元的产生及构成,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5月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于2017年3月至5月每月进行对账,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拖欠原告货款579661元。被告智浦芯联公司、张伟质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该对账单的三性不予确认。2、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就出售的集成电路产品向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792021元。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质证认为,对26张发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3、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的付款记录,包括银行回单6张、承兑汇票2张,证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在2017年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663112元。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4、明细分类账,证明根据原告的财务软件记录,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拖欠原告405232元货款,同时反映原告在2017年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在2017年所支付的货款情况。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首先,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张伟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欠款金额的事实依据。另外,该明细分类账记载的是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对于2017年之前的欠款金额并没有具体的明细。因此不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拖欠原告405232元货款。根据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张伟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核查,本院对于原告智浦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4,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于证据2、3,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向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505461元的问题,首先,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出具的关于不予支付货款的函中载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505461元,由此可以证明函件出具之时,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05461元。其次,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抗辩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以原告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关于不予支付货款的函的电子文件为依据。结合双方结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代理商协议的签订方式、函件中所述给被告迈兴电子公司造成损失的金额大小等因素,且被告迈兴电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故对于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所提质量异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前提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当事人对是否互负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行使抵销权,单纯的期间经过并不能产生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迈兴电子公司负有赔偿损失的到期债务,故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以其对原告并不确定享有的债权来抵销其对原告确定负有的债务,并不能产生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迈兴电子公司以其行使法定抵销权且已过异议期为由,认为原告无权再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054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迈兴电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伟对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伟为迈兴电子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对被告迈兴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迈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智浦芯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461元及利息损失(以5054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伟对被告江门市迈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江门市迈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江门市迈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326361011027251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9-16
发布时间
2022-02-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张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7043150146939
登记机关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17号3幢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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