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林英贵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2123********365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赣07民终5163号 |
案号 |
(2022)赣0722执34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呜山场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燕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英贵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英贵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张燕呜20万元。上诉人林英贵主张案涉20万元并非由其本人收取,2013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张燕呜签订的《合股协议》和2013年5月15日与卢培芳、刘忠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地块并不是同一块土地,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燕呜提供的上诉人林英贵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林英贵今收到张燕鸣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林英贵在今收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林英贵在一审询问调解中也认可收条原件由其出具,现上诉人林英贵与被上诉人张燕呜签订的《合股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英贵返还被上诉人张燕呜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英贵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燕呜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林英贵向张燕呜所出具的收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张燕呜请求林英贵承担该笔债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林英贵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22-01-17 |
发布时间 |
2022-02-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