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程鹏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3********81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508民初8130号
案号
(2022)苏0508执65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双方协议一致,扣除王程鹏已支出的人工成本,王程鹏同意退还费雄明7万元;2、王程鹏向费雄明出具欠条,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费雄明、王程鹏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审理中,费雄明陈述,其与王程鹏没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亦未对装修进度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于2020年9月2日付完最后一笔钱后,王程鹏就没有再装修,其于2020年11月自行找人通电,进行电量增容。因为王程鹏装修拖得太久,从其支付第一笔钱至最后一笔钱有半年之久,故其按照房租租赁合同主张了半年租金25000元。王程鹏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其任何款项,其因为这个事情去了派出所5次,来法院3次,每次都是打车,由此产生了交通费,还有误工损失,因其是自由职业者,误工损失金额没有具体确定,其要求王程鹏退还其7万元,还有一定的交通费、几天的误工费及利息损失就好。以上事实,有原告费雄明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费雄明与被告王程鹏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被告未装修完工,双方产生纠纷,经苏州市姑苏区吴门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装修款,原告有权依据调解协议书及欠条向被告主张装修款7万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装修款,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向被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半年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装修进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装修以及迟延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亦未对该项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半年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原告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其承担,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原告为主张涉案款项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雄明装修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雄明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费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费雄明负担642元,被告王程鹏负担7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费雄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2-01-28
发布时间
2022-03-0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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