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会理县瑞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8420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川0181民初575号
案号
(2022)川0181执79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原甲、丙双方的购销业务一并转由乙、丙双方结算。二、从2014年10月1日起丙方账上预收甲方的货款1272682元即转为预收乙方货款。三、-9-甲、乙、丙三方根据以上协商作账务调转,至此,原甲、丙双方债权债务转抵结清”。协议尾部分别有鑫源商贸公司、鑫源商贸攀枝花分公司、瑞棚矿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鑫源商贸攀枝花分公司(买方)与瑞棚矿业公司(卖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xypfs-2014-03),案涉条款约定:一、产品名称:60%铁精矿。二、产地:会理。三、价格:以tfe=60%为基准,含税干基出厂价:500元/吨。以后价格调整幅度、时间和攀钢供应分公司铁精矿价格调整一致。买方应及时将攀钢供应分公司价格调整幅度和时间通知卖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并附攀钢调价函复印件。四、质量要求及加减价:1、tfe≥60%。tfe≥58%的,以tfe=60%为基准,tfe每增(减)0.1个百分点,含税加(减)价2元/吨;57%≤tfe2.5%的,不含减税价20元/吨。3、其他有害元素按攀钢周边铁精矿有害元素质量要求和加减价条款执行,加减价条款见附件。数量、质量验收:1、数量验收:以卖方货场地磅计量结果为结算依据,按干基办理结算。2、质量验收:买卖双方在卖方货场共同取样,综合分样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留一份检验,第三份公样由买卖双方签字封存,由卖方保管。-10-买卖双方检验样化验结果误差≤0.5%,以卖方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若买卖双方检验样化验结果误差>0.5%,双方启用公样,公样送到攀枝花601检验,以601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质量按批次结算。六、运输及交(提)货方式:汽车运输,运费由买方承担,买方到卖方货场自提,卖方负责装车;七、结算及支付方式:1、每月3日前,根据卖方上月供货数量及质量办理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卖方在当月25日前给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2、先款后货。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预付货款总金额为上月结算货款总金额,即买方保证每月初的预付款为300万元。卖方保证每月供货量大于3000干吨。3、支付方式:买方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八、本合同有效期内,卖方不得收取其他单位货款,不得向其他单位供货;若特殊情况卖方要外销产品,需取得买方书面同意。九、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买卖双方应在7个工作日办理结算:如买方尚有货款并未支付,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如买方所预付款项在卖方处尚有余额,卖方应退还该款项或在7个工作日内继续向买方提供等值货物。若卖方既不能还款又不能供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用其选矿厂作抵押。十、违约责任:1、因不可抗力因素和买方自身问题造成的卖方不能按量供货的情况,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出现卖方设备检修或停电等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卖方应在当日或提前3个工作日及时通知买方-11-并说明原因,当月供货量未低于3000干吨,卖方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卖方若连续两个月所供铁精矿少于3000干吨,买方有权将每月预付货款由每月300万元调整为200万元,供方不得有异议,且今后每月所供铁精矿不得低于3000干吨;若连续三个月所供铁精矿少于3000干吨,买方有权暂停支付预付货款,待卖方月供铁精矿大于3000干吨后再恢复支付预付货款。3、卖方所供58%≤tfe<60 w50563车辆的驾驶人“贺杨建”在2015年11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7286车辆的驾驶人“彭德平”在2015年11月14日、11月17日、12月26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0190车辆的驾驶人“许志良”在2015年10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在2015年11月17日有车牌号为川w64192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1251车辆的驾驶人“佘应江”在2015年10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7745的驾驶人“李国兵”在2015年11月13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6418的驾驶人“关-16-x付”在2015年10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34197的驾驶人“潘建春”在2015年10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7296的驾驶人“王银江”在2015年10月17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12月26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37091的驾驶人“代以云”在2015年11月13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36559的驾驶人“代文武”在2015年11月13日、11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8701的驾驶人“张天平”在2015年10月17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车牌号为川w53113的驾驶人“张天才”在2015年11月14日、11月17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2、2017年1月14日供货清单,6车,其中5车有驾驶员签名,1车无驾驶员签名,每车皮重范围16-17吨,毛重范围为65-74吨,空白处书写的品位数据58.98%存在涂改痕迹,备注有“发矿人:刘良有代发”;车牌号为川w39047的车辆驾驶人“张顺国”在2015年11月13日有同一车辆的签名记录,2017年1月14日的皮重为16.16吨、毛重为66.10吨,2015年11月13日的皮重为15.66吨,毛重为40.04吨;车牌号为川w67477的车辆驾驶人“唐国华”在2015年11月13日有车牌号为川w38383的签名记录,2017年1-17-月14日车牌为川w67477车辆皮重16.78吨,毛重74.76吨;其他3名驾驶员无此前供货清单的签名记录。2018年6月5日,鑫源商贸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按瑞鹏矿业公司的注册住所地为收件地址通过ems邮政(单号:1019326957728)向瑞鹏矿业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备注),但鑫源商贸公司未能提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文本。根据投递查询记录,该邮件于2018年6月27日显示“他人收”妥投。瑞棚矿业公司质证否认收到过该邮件通知。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袁光洪、刘书洁按瑞鹏矿业公司的注册住所地为收件地址通过ems邮政(单号:1037645992529)向瑞鹏矿业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会理县瑞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正海:本人与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对贵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2018)川0411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等,转让给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请贵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3日内向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袁光洪、刘书洁2019年9月16日”,通知人处袁光洪、刘书洁签名捺印。据鑫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该邮件投递记录,显示2019年9月26日会理县黎溪邮政支局收件未妥投。-18-2019年1月29日,本院受理鑫源商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川0181破申1号。本院作出(2019)川0181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鑫源商贸公司通过《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一则,内容为“1、纳正海、会理县瑞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书洁、袁光洪基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协议》(与鑫源商贸攀枝花分公司签署),对你享有的债权等相关权利已于2019年9月16日转让至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现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请立即向公司管理人履行债务。联系方式:……通知人:刘书洁、袁光洪、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企业公示信息、《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三方协议》、《还款协议》、银行回单、结算单、邮单、报纸等证据及庭前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源商贸公司与瑞鹏矿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源商贸公司与瑞鹏矿业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15日、6月1日、6月15-19-日、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相关约定,合法有效。鑫源商贸攀枝花分公司与瑞棚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源商贸攀枝花分公司与瑞棚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相关约定,合法有效。鑫源商贸攀枝花分公司与瑞棚矿业公司、纳正海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后瑞棚矿业公司供货价款总额是多少;二、纳正海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还款协议》后瑞棚矿业公司供货价款总额是多少。对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3、14、17日、12月26日已供货含税合计价款549679.11元+779984.65元+132544.05元=1462207.81元,本院予以确认。鑫源商贸公司对瑞棚矿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14日存在两批供货持异议。本院认为,瑞棚矿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供货清单中,12名驾驶人曾在2015年10-20-月至12月期间供货清单中有签名记录,每车毛重范围也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供货清单毛重相近,且全部28车均有驾驶人签名,能够证明瑞棚矿业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鑫源商贸公司供货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对2016年7月29日瑞棚矿业公司供货价款含税总额473231.86元,本院予以确认。瑞棚矿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供货清单中,因共6车就有1车无驾驶员签名,毛重范围远超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供货清单毛重,品位数据存在涂改痕迹,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供货事实的依据,瑞棚矿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2017年1月14日供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均未举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参照《凉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格》”具体标准,瑞棚矿业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结算单基价与2015年10月至12月的结算单基价相同,铁品位(含量)数据与2015年10月至12月的结算单铁品位(含量)相近,故本院对2016年7月29日结算单予以采信。瑞棚矿业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后供货价款含税总额为1462207.81元+473231.86元>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理县瑞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340233.85元;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4元,减半收取832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627元,由原告都江堰市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6元,被告会理县瑞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24-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22-03-01
发布时间
2022-03-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袁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3425584205789H
登记机关
会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黎溪镇咩嘟咕村三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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