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缪建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425********34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09民初1241号
案号
(2021)苏0509执871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出资比例:1、甲方对该宗商业用地的开发占51%的股份,乙方占49%的股份,双方按股份的比例出资。2、甲方按51%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盈亏;乙方按49%的比例承担风险,享受盈亏。二、项目工程的地块位置面积:该工程座落于江苏省铜罗镇“江苏花木商城”该案地块为9-15幢,占地面积为58亩。三、资金投入情况:1、甲方已到位资金2904258元,乙方已到位资金2632003.42元。2、甲方按51%比例应投入282万元,乙方按49%比例应投入270.9万元,乙方应付给甲方按比例多投入的7.9万元,在三天内支付甲方。3、甲、乙双方签协后,需投入资金包括办理产权证,双方按51%和49%的比例投入资金,须提前三天到位。四、财务管理:1、该工程开设专用账户,专款专用。2、双方聘请财务会计人员做好财务帐目,所有的开支费用和工程款必须由双方签字后支付并入帐。五、土建工程的建造和施工现场的管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招建单位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土建,双方委托或派人员进入现场管理。……七、甲方负责花木商城的全面工作,乙方配合和协助甲方做好各项工作……。同日,缪云松、王丽敏在一份名称为《投资情况》的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王丽敏的出资情况为:第一期投资款140万元,5.27宗证1339258元,尚欠应付款165000元,合计2904258元;缪云松的出资情况为:第一期投资款140万元,5.27宗证1048673.42元,尚欠应付款183330元,合计2632003.42元。同日,缪云松、王丽敏在两份《应付款清单》上签字,其中一份载明供电局总计2500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130000元,打桩款尚欠35000元,共计165000元的欠款由王丽敏支付;另一份载明欠铜罗侧石厂8000元、小周阳光板8400元、吴福明绿化9000元、现做绿化12000元等7个项目共计183330元的欠款由缪云松支付。同日,缪云松签字确认了已售出房屋的情况。同日,缪云松、王丽敏在一份《花木市场销售情况说明》的材料上签字,载明:1、收到订金36万;2、收到房款397.2万,实际收款394.2万,差额3万元徐朱颜、张丽英收;3、徐朱颜、张丽英、周培培未付房款等共计77.4万,实际应收房款80.4万;4、应返还华杏芬订金1万。同日,缪云松与王丽敏对花木商城9-15幢未售出房屋进行分配,缪云松分得其中38间(具体为9幢8-12号、15-16号、10幢8-12号、11幢1-7号、12幢9-16号、13幢10号、11号、14幢13号、15幢1-8号),王丽敏得其中39间(具体为9幢1-7号、10幢13-16号、11幢8-14号、12幢1-8号、13幢6-8号、14幢11号、12号、15幢9-16号)。庭审中,原告王丽敏主张其承担的上述应付款中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系基建用电产生的费用,用于拉电线和建配电房产生的。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综合开发公司作为集体企业经主管部门桃源镇政府批准后申请注销,并申请注销后公章和财务章暂予保留,同年3月23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6年3月18日,桃源镇政府批复,同意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经吴江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建造的花木商城9-15幢11305平方米房屋11784988.89元转归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负责。2006年9月12日,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制协议,约定甲方花木商城9-15幢11305平方米房屋11784988.89元转归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接管,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06年10月12日,王丽敏和王唯忠作为股东申请设立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王丽敏出资180万元,王唯忠出资120万元。同年11月14日,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丽敏。2007年12月3日,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王丽敏、王唯忠变更为曹鉴清、王唯忠。2008年6月2日,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丽敏变更为朱定芳。2007年1月29日,经国土局审批同意,花木商城10-15幢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从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9日,国土局审批同意花木商城9幢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从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开发有限公司。又查明:2004年6月2日,王丽敏收到缪云松的妻子朱美仙支付的备注为花木商城股份投资款的人民币40000元。在原审一审中,王丽敏向本院提交了灵安建筑公司出具的《铜罗花木商城9#-15#商住楼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江苏省铜罗花木商城9#-15#商住楼工程项目总价8056384元,其中每一幢均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原审一审庭审中,王丽敏陈述称灵安建筑公司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的范围包括土建框架、门窗安装,不包括桩基工程,在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前桩基工程款719558元已经付清,并主张案涉铜罗花木商城9-15#楼工程款为8056384元,其中桩基工程款719558元,土建及安装款7336826元,已经支付给土建单位工程款7086800元,其中2004年5月27日前支付了453万元,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间,王丽敏又支付给了土建单位2556800元。原审一审中,王丽敏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20张。其中4张收条原件在(2008)桐民一初字第1928号案件中提交,内容分别为:2005年3月31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钱海龙收到王丽敏花木商城工程款20万元,2004年7月30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钱海龙收到王丽敏花木商城工程款30万元,2005年2月1日的收条载明邵福良收到王丽敏铜罗花木商城工程款15万元,2006年1月25日的收条载明收款人“灵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经手”(该签名较潦草,无法辨认)收到王丽明同志江苏铜罗花木商城工程款10万元整。另外15份收条复印件显示分别系邵福良、钱海龙、戴子庆(其中戴子庆未单独出具收条,均系与钱海龙共同出具)收取工程款的收条,时间从2004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30日,金额共计1506800元;另有1张灵安建筑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交款单位为铜罗花木商城工程管理费,款项内容为王丽敏,金额为20万元。王丽敏据此主张在2004年5月27日其与缪云松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后,其又支付了工程款2456800元。缪云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伙协议时房子已经造好、工程款已经付清给钱海龙,不存在后续工程款。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对此无异议。被告朱美仙、缪忠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一审庭审中,王丽敏申请证人邵福良、钱海龙出庭作证。邵福良陈述称:其与王丽敏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是通过做铜罗花木商城的工程认识的,当时其系花木商城的灵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钱海龙和戴子庆合伙承包的,王丽敏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中邵福良签字的确实是其签的,不过是钱海龙、戴子庆委托其收款的;该工程做到2004年上半年结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总共7幢,具体多少工程款也记不清楚了。钱海龙陈述:其与王丽敏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是做工程的时候认识的,本案所涉铜罗花木商城是和王丽敏之间签订过合同的,当时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公司之间签的,还有一份是其个人与王丽敏签的,最终因为材料的上涨,两份合同都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是由钱海龙、戴子庆和邵福良三人合伙做的;该工程于2004年完工的,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后来过了几年又让过去加了防热的材料;具体的竣工验收有没有做也记不清楚了,不记得有没有结算过了,涉案工程大概总共施工了500万左右的工程款,没有书面的结算协议,口头上谈过但没谈成;王丽敏向法院提交的收条中钱海龙签字的确实是其签的,不过总共收到多少的工程款记不清了。缪云松认可涉案房产系钱海龙建造的,跟钱海龙签的合同,当时建造的时候确实有邵福良、钱海龙、戴子庆在现场的,至于他们三人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其并不清楚。本案审理中,缪云松确认2004年5月27日其与王丽敏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后,其未再投入资金;其总共投入263万余元,王丽敏投资400多万元,还有花木商城店面销售款390余万元,王丽敏给其出过清单,共计投入不到1100万元。王丽敏提交了其书写的《双方确认投入款汇总(开工至2004.5.27号止)》,内容为:1、土地转让费2103060元,2、前期工程款3270911.3元,3、付灵安建筑公司工程款4530000元,3、税金100000元,4、业务招待办公房、汽车费用合计662652.82元,共计10666624.12元。缪云松认为该汇总系王丽敏单方制作,且无缪云松的签名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可。缪云松于2020年2月26日死亡,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系缪云松与前妻张玲娥所生育的三个儿子,1986年8月14日缪云松与张玲娥经原桐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朱美仙系缪云松的妻子,二人生育了一子缪忠昌(曾用名:缪刚)。缪云松的父母已先于其过世。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丽敏申请对案涉铜罗花木商城9-15#楼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姑苏造价事务所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工程造价为8986613.3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7212145.78元,桩基工程造价700193.69元,安装工程造价183923.95元,室外工程造价890349.97元;其中缪云松提出屋面保温防水细石砼面层未施工,但鉴定人没有条件上屋面勘查,鉴定总价中按图纸计算了相应造价,如果确实没有施工需要扣除相应造价384394.36元。王丽敏支付了鉴定费78000元。原告王丽敏、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朱美仙、缪忠昌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主张鉴定报告的依据不明,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造价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姑苏造价事务所公司的鉴定人徐净国到庭接受询问,徐净国陈述称:本案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当时国家相应的造价定额标准,并按照法院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王丽敏、缪云松与钱海龙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施工合同金额差距甚远,故鉴定机构按当时、当地的国家计价规范提供一个公允的造价供法院参考,并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鉴定价格未考虑工程招投标市场报价下浮因素,在实际发包过程中,市场报价可能略低于鉴定价格,受工程规模、竞争程度等影响,根据其个人经验,并结合案涉项目所在的位置,案涉项目造价的下浮率大概在10%。关于通水、通电、办证等费用,原告王丽敏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收据等复印件,具体包括给水工程款、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评估费等名目,主张系其从2004年5月27日之后为该项目垫付的,其中有相关部门确认的票据共计467694.45元,被告方应按照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承担其中的49%计229170元。其中以下四张发票显示均系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档案中复印并予以补强,内容为:1、吴江市铜罗自来水厂于2004年12月31日开具给铜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金额为688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结算项目为“花木商城新建房接水安装工程费”,吴永生在该发票复印件下方手写注明“吴江市铜罗自来水厂已于2006年3月并入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铜罗自来水厂也于当时注销。该工程情况属实”;原告提交了中共吴江县铜罗乡委员会、吴江县铜罗乡人民政府共同发出的关于人员任职的批复,载明任命吴永生任自来水厂会计,免去多服公司会计职务;原告还提交了吴永生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1日,单位为吴江市铜罗自来水厂,以及电脑上显示的吴永生的社保缴费信息截图,显示2005年11月1日吴永生的社保缴费单位由吴江市铜罗自来水厂转出,变动原因为市内调动,2006年1月1日中断减员,缴费单位为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变动原因为辞职,2006年4月1日续保登记,变动原因为再就业,缴费单位为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2、吴江市铜罗电气承装队于2004年6月25日开具给铜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金额为232423.4元的发票一张,载明结算项目为“工程费”,该发票复印件下有陆春泉作为证明人于2018年3月20日注明“吴江市铜罗电气承装队已工商注销,该工程情况属实”,陆春泉又于2020年5月22日在该发票复印件下方手写再次注明“吴江市铜罗电气承装队已工商注销,该工程情况属实”;原告又提交了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桃源供电所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桃源供电所技术员陆春泉确是原吴江市铜罗电气承装队工作人员,负责电气承装预结算工作。3、建设局(房管处)于2004年12月25日开具给吴江市铜锣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两张,两张收据的内容一致,显示项目分别包括住宅登记费、非住宅登记费,金额共计25120元,两份收据的区别在于一张加盖了吴江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财务专用章,另一张未加盖该印章,原告称因原件找不到了,在相关部门找到了备案的收据中的一联并加盖了印章证明,该笔费用系办大证时产生的费用。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对此无异议。被告朱美仙、缪忠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即便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出具的证明,签字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未提交交费记录予以证明,以及相关费用的缴纳主体均系综合开发公司而并非王丽敏,相关的权利不应当由王丽敏主张;232423.4元系付给供电局的费用,与200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应付款清单上王丽敏需承担的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为同一笔,双方已明确该费用由王丽敏承担;且综合开发公司作为非法侵害缪云松权利的主体,其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缪云松一方来承担。关于缪云松与开发有限公司、王丽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缪云松于2008年6月25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08)桐民一初字第1928号),后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开发有限公司、王丽敏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并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判决(案号(2011)吴江民初字第0937号),王丽敏和开发有限公司再上诉,至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351号),生效判决确认缪云松对吴江市桃源镇铜罗社区花木商城9幢至10幢共32间房屋、12幢11号至16号房屋(每幢东面第1套为1号房,向西依次排序)享有所有权。王丽敏、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2015年1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了吕志华诉缪云松、王丽敏、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19)苏05民撤4号),吕志华请求撤销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民初字第0937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吴江市桃源镇铜罗社区花木商城10幢4-5归缪云松的内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缪云松对吴江市桃源镇铜罗社区花木商城9幢至10幢共32间房屋、12幢11号至16号房屋(每幢东面第1套为1号房,向西依次排序)享有所有权”中,缪云松对吴江市(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花木商城10幢4-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内容,对于缪云松提出增判其对花木商城12幢9号、10号的2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认为该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诉讼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朱美仙、缪忠昌申请证人张建勇出庭作证,张建勇陈述称:其和王丽敏是邻居,王丽敏让其到案涉铜罗镇花木城项目上负责流水账,管理资金进出事宜,其从2003年4月底5月初开始一直工作至2004年4月底。案涉工程土建是由钱海龙做的,钱海龙与王丽敏有点亲戚关系,钱海龙是王丽敏孩子的干爹。钱海龙没有施工资质,需要挂靠公司,王丽敏和钱海龙谈下来工程每平方米475元,总的面积大概11000余平方米,总造价500多万元,这也是当时的市价。王丽敏和缪云松立下规矩,需要二人共同签字后钱才能入账和出账。因江苏省相关工程需要走招投标程序,他们到建设局咨询后,建设局帮他们找了两家公司做陪标,由灵安建筑公司中标,钱海龙付了两家陪标公司一万元的陪标费,其拿着中标合同去灵安建筑公司备案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工程款是按照475元/平方米支付的。其于2004年4月底离开项目时,绿化和阳光棚已经弄好了,整个工程也做好了,卖出去的房子可以办证了。其离开时差不多付了453万元的工程款,大部分款项是通过综合开发公司汇到灵安建筑公司账上,灵安建筑公司也开过发票的,小部分款项是给钱海龙的,王丽敏和缪云松签字确认出账,由钱海龙出具收据。灵安建筑公司的会计他们都叫他朱会计,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邵福良是钱海龙的小舅子,戴子庆是钱海龙的合伙人,钱海龙没有文化,故有些事情是戴子庆出面的。其离开时,项目的水电费也已结清,手续是其办的,差不多付给供电局10万元左右,当时已经放好线了,如果没有结清费用是不可能放线的。2004年4月底王丽敏到其家中,为其结清了工资、费用,其将流水账、凭据全部移交给她,王丽敏和缪云松也粗略地算了一下账,王丽敏付土建、桩基的应付款,缪云松付阳光棚、下水道、卷闸门的应付款,因为做桩基的老板有一部分造假,王丽敏可以借此不付款,前几年这个老板去王丽敏家讨钱说还有6万元没有付给他,七幢房子上面有防水材料,钱海龙偷工减料没有做,王丽敏也知道这个事实,这部分的费用大概是39万元,王丽敏也可以借此不付,但在和缪云松结算时,王丽敏耍了个聪明。其认为王丽敏和缪云松签订合伙协议时账已经结清了,不然不可能分家。在本案审理中,朱美仙、缪忠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海龙出具的情况证明,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内容为:关于王丽敏、朱美仙合伙在江苏铜罗镇花木市场开发商铺工程,所有商铺钥匙在2004年3月底全部交王丽敏接收(钥匙放在办公室,王丽敏拿去)。2、(1)2004年6月14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美仙现金(还贷款用)壹万伍仟元正¥15000。收款人:王丽敏,王曦华代”。(2)2004年7月15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美仙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还贷款用。收款人:王丽敏,王曦华代”。(3)同福农具厂领料单一份,显示时间为2004年3月8日,材料名称为40*28地沟板15块,单价80元,共计1200元,签发人为蒋建根。(4)2004年7月8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发票(收据)捌张(8张)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正(32175)。王曦华”;同一张纸下面继续写明“(付消防灭火器租金)2000元,饭300,送消防花卉780,小计3080”;该纸张最下方写明“总计支付32175+3082元=35255元,送衣服10件*95+商标15=1100,洗脚200元,共合计支付36555元”。3、王丽敏在(2008)桐民一初字1928号案件中向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中王丽敏称“所欠灵安建筑公司一百多万的工程款,日追夜讨,而本人却一时无法解决,最终该公司将多名外来员工直接带到我家闹事,几年来我一直过着这种不安定的日子。经过了多方努力最终以高利筹集资金,解决了外来务工工资”。4、遗嘱一份,主张系缪云松所立,主要内容是缪云松表明将其所有的吴江市桃源镇铜罗社区花木商城的房屋全部由其儿子缪忠昌继承,若有遗嘱外的其他财产,也由缪忠昌继承。5、与灵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荣林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主要证明:钱海龙挂靠灵安建筑公司施工,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备案,伍荣林并未看到过8056384元的结算书,400多元/平方米是当时的市场价,花木城9-15#楼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王丽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于2004年11月份验收,2004年12月份交付;对证据2认为并非王丽敏所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若被告主张2004年6月、7月仍在为涉案工程项目支付费用,则与其对2004年5月27日的合伙协议书的主张相矛盾;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总造价800余万元,2004年5月27日前支付约450万元,后续支付约250万元,尚欠100多万元,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遗嘱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遗嘱有异议,认为并非缪云松本人的签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丽敏提交的江苏花木商城投资开发协议书、关于代理开发江苏花木商城9-15幢经营房的协议、合伙协议书及附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收条、发票、报销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朱美仙、缪忠昌提交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遗嘱、居民户口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证明、合伙协议书及附件、收条、证人证言、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中国银行存折、情况说明、(2008)桐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张建勇的证言,本院通知出庭鉴定人徐净国的陈述,本院调取的(2019)苏05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王丽敏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案涉《合伙协议书》有效成立、缪云松在取得合伙投资成果(即38间房产)后应当按照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份额承担出资的事实主张基础之上,该诉讼主张与此前缪云松于2008年所启动的所有权确权纠纷存在密切的法律上关联。在上述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丽敏自始至终否认案涉《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坚持认为缪云松无权取得相应房产,甚至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后继续申诉,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直至2015年1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3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驳回其再审申请。至此,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及相关房产的权属最终确定。在此基础上,王丽敏才能明确知道因其出资数额超出案涉《合伙协议书》所确定的出资比例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故王丽敏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的时效应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起算,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王丽敏与缪云松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缪云松应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向原告王丽敏支付其按比例多投入的7.9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缪云松已于签订该协议后向原告王丽敏支付了4万元的上述投资款,至于被告朱美仙、缪忠昌提出的剩余投资欠款39000元已付清并提交的相关收条,本院认为,因相关收条并非王丽敏所出具,而被告朱美仙、缪忠昌亦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王曦华系得到王丽敏的授权而代收该投资款,且在原审一审中缪云松未提交该些收条证明所欠王丽敏的投资款已付清,在原审一审判决缪云松应支付王丽敏投资欠款39000元后,缪云松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该投资欠款39000元未付清,缪云松应于200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王丽敏支付,因缪云松未予支付,故应赔偿原告王丽敏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王丽敏主张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损失并计算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王丽敏主张的《合伙协议书》签订后投入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双方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关财务管理的约定,涉案合作工程开设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双方聘请财务会计人员做好财务账目,所有的开支费用和工程款必须由双方签字后支付并入账。虽合作后期双方未能就所有开支费用和工程款履行双方签字入账手续,但鉴于王丽敏实际运作涉案合作项目,故王丽敏理应通过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并掌握所有的财务支付材料及账册。据此,《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发生的工程款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王丽敏承担。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了签订协议后,需投入资金包括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的约定,财务管理条款中又约定了所有的开支费用和工程款必须由双方签字后支付并入账,协议书还约定了土建施工和现场管理的内容,上述条款表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后仍会发生一定的工程费用。另,根据工程施工惯例,即便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后,相应的工程款也不会全部支付完毕,尚会留有一定的质保金款项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再次、就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宜,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即发生了第一次的诉讼,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仅相隔4年时间,王丽敏在该案诉讼中提供了4张收条原件,金额共计75万元,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王丽敏提供的其他收据均系复印件,在缪云松一方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王丽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又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花木市场销售情况说明》可知,截至2004年5月27日,王丽敏到位资金2904258元(含应付款165000元),缪云松到位资金2632003.42元(含应付款183300元),已收订金36万元、已收房款394.2万元,应收房款80.4万元,应退订金1万元,上述已收房款、订金以及投资款已高达9838261.42元,该款项并未进行提前分配,理应全部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而相应的应收款项79.4万元,双方未对此约定如何分配,故亦应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中,两项金额相加已高达10632261.42元。此后,即便发生了退房事宜,因涉案项目后期均由王丽敏控制,相应退还的房屋亦由王丽敏控制,故不影响双方此前的结算。而就《合伙协议书》签订时已发生的开发成本而言,王丽敏提供了一份投入款汇总表,但该汇总表并无缪云松签字,缪云松一方对此亦未予认可。根据《江苏花木商城投资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涉案合作项目土地出让费为2105100元(含办理土地证费用)。至于前期工程款,王丽敏主张桩基费用为719558元,但王丽敏未能举证其他前期工程款的组成,亦未能举证证明除桩基费用外其他前期工程款金额高达255万余元。至于合作项目的土建费用,王丽敏申请的证人钱海龙陈述涉案工程大概总共施工了500万左右的工程款,该数额与王丽敏单方提供的投入款汇总表金额453万元相差不大。王丽敏申请的工程造价金额虽高达8986613.39元,但涉案工程系钱海龙个人组织施工,该造价金额未考虑下浮率因素,且该造价金额还包含了桩基费用和室外工程费用,仅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费用的参考因素。根据2004年5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付款清单》中缪云松的应付款包含了侧石厂和绿化费用,该费用系室外工程费用,这一方面说明涉案合作项目在2004年5月27日时已经涉及了室外工程,且相关费用已经计入双方的投资款中,另一方面也说明室外工程并非钱海龙施工范围。最后、王丽敏提供的16份收据复印件所涉的收款人系钱海龙或与钱海龙有关的合作人员以及灵安建筑公司,如前所述,室外工程的相关费用已由缪云松承担,故相关的收据复印件所涉的款项应系涉案合作项目土建、安装费用。钱海龙等人虽认可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但钱海龙等人与涉案项目具有利害关系,且收据复印件所涉金额高达1706800元,王丽敏单方提供的投入款汇总表记载截止2004年5月27日已付工程款453万元,再加上收据原件所涉金额75万元,三者相加所得的金额要接近700万元,与钱海龙作证时有关涉案工程总共施工500万左右的陈述不符,故收据复印件是否真实存疑。截至2004年5月27日,双方实际已投入或可用于投入涉案合作项目的金额已高达10632261.42元,而王丽敏又未能进一步举证2004年5月27日时双方已投入项目的具体费用,在此情况下,应由王丽敏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2004年5月27日后理应发生一定的工程费用,但鉴于王丽敏未能举证证明收条复印件所涉的款项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对4张收条原件予以采信,对其余16份收条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丽敏又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根据王丽敏与缪云松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缪云松应承担49%,计367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此前的诉讼是双方对商铺产权的争议,王丽敏并未直接主张工程款,故相应利息从原告王丽敏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王丽敏主张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损失并计算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王丽敏主张的通水、通电、办证等费用,因原告王丽敏提交的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且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结合上述第三点的分析,举证责任在原告王丽敏。其中接水安装工程费68800元、电气工程费232423.4元、办证费25120元,原告王丽敏提交了相关部门确认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确为案涉项目实际所发生,虽相关的票据显示缴款单位为综合开发公司,因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系委托综合开发公司代理开发,相关款项以综合开发公司名义缴纳并以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具票据亦符合常理,故实际费用均系王丽敏所支出。对于其中232423.4元的费用,本院经分析认为,因发票上载明系“工程款”,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距离王丽敏与缪云松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时间2004年5月27日较近,发票金额与王丽敏承担的应付款清单上的“供电局总计250000元”亦比较接近,结合钱海龙出具的情况证明所载2004年3月底已将案涉商铺的钥匙交给王丽敏即工程已完工、证人张建勇所述的在2004年4月底其离开案涉项目时水电费已经结清,虽王丽敏称应付款清单上支付供电局的系基建用电产生的费用,但电费通常应系按月支付而并非在工程结束后才支付,综上,王丽敏亦未能举证证明25万元和232423.4元不是同一笔费用,故本院认为该笔232423.4元与王丽敏应付给供电局的欠款为同一笔,不应由缪云松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王丽敏主张的接水安装工程费68800元、办证费25120元,共计93920元予以支持,根据王丽敏与缪云松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缪云松应承担49%,计46020.8元。至于原告王丽敏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即便有证明单位的盖章,因交费单位系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费用的交纳系房地产权利从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产生的,与缪云松无关,该部分费用即便属实,也不应由缪云松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同上述理由,从原告王丽敏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缪云松已死亡,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朱美仙、缪忠昌均系缪云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虽然被告朱美仙、缪忠昌提交了缪云松所书写的遗嘱,载明缪云松明确其遗产由缪忠昌继承,因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亦未放弃对缪云松遗产的继承,双方对于遗嘱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故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缪云松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当在继承缪云松遗产范围内对缪云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朱美仙、缪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缪云松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丽敏投资欠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王丽敏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朱美仙、缪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缪云松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丽敏工程款367500元、接水安装工程费及办证费用46020.8元,共计413520.8元,并赔偿原告王丽敏利息损失(以4135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2元,由原告王丽敏负担28404元,由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朱美仙、缪忠昌负担80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093493563),原告王丽敏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中的8088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鉴定费78000元,由原告王丽敏负担39780元,由被告缪建清、缪建明、缪建华、朱美仙、缪忠昌负担382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丽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11-09
发布时间
2022-03-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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