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罗林森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50922********2538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0202民初6533号
案号
(2022)皖0202执102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甲方对附件一《代偿款项明细表》项下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总额为884233.13元,共284笔(以下简称“标的债权”),甲方将标的债权依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乙方依本协议约定自愿受让标的债权;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和行使与标的债权有关一切的主从权利;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或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等内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一《代偿款项明细表》中包括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林森代偿的合同编号为190509053957407168项下的借款本息合计2479.4元(其中借款本金2424.35元、利息44.37元、罚息10.68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宣投智能公司在《中国改革报》对包括被告罗林森在内的352名债务人刊登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352名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其他有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宣投智能公司,该公告载明了被告罗林森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宣投智能公司为此支付公告费168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凭证、《委托保证合同》、活动减免协议、声明函、借款及代偿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改革报》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公告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林森与中信百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被告罗林森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信百信银行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被告罗林森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减免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百信银行依约向被告罗林森发放借款6000元,被告罗林森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罗林森逾期还款,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于2020年7月7日向中信百信银行代偿合同编号为190509053957407168项下的借款本息合计2479.4元(其中借款本金2424.35元、利息44.37元、罚息10.68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罗林森追偿。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在《中国改革报》刊登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罗林森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罗林森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宣投智能公司因此取得对被告罗林森的追偿权。原告宣投智能公司诉请被告罗林森归还尚欠的代偿借款本息2479.4元(其中借款本金2424.35元、利息44.37元、罚息1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林森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减免协议约定,被告罗林森未按照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除有权要求被告罗林森一次性提前偿还应还总金额外,还有权要求被告罗林森按应还而未还总金额的年化36%的标准向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减免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5.4%,应以代偿借款本金2424.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另主张律师费300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费48元(16800元÷352),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宣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2479.4元并以所欠代偿本金24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芜湖宣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罗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宣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费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2-02-08
发布时间
2022-03-1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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