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宁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184********0021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121民初258号
案号
(2021)冀0121执98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井陉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宁偿付原告武晓刚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宁偿付原告武晓刚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宁偿付原告武晓刚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宁偿付原告武晓刚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宁偿付原告武晓刚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宁偿付原告武晓刚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刘宁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12-09
发布时间
2022-03-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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