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林世豪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427********08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粤1223民初1290号
案号
(2022)粤1223执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四会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223民初1290号原告:林世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蕉岭县新铺镇象岭村彭二,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94****0816。被告:苏伟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6****4723。原告林世豪诉被告苏伟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豪、被告苏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昕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在蕉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9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林昕媛。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8年10月份被告离婚出走至今未回。2019年11月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同年贵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贵院判决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由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合。原告依据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伟梅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的出轨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与答辩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由于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二、六条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二、婚生女儿林昕媛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承担女儿林昕媛每个月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儿林昕媛18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而原答辩人的婚生女儿林昕媛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的母亲实际照料,生活都较为稳定,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生育了一个孩子,存在严重的过错,婚生女儿林昕媛由答辩人妈妈携带比较好,贸然改变女儿的成长环境对其不利。因此,判给答辩人抚养婚生女儿林昕媛更为有利,原告承担婚生女儿林昕媛每个月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儿林昕媛18周岁止。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42232.08元,原告应该承担200116.04元。原告与答辩人是在答辩人怀孕后才登记结婚。在答辩人怀孕后,从2018年年初开始答辩人已经没有工作直到2019年5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支付生活费,反而不断向答辩人以各种理由索取金钱,答辩人为了满足原告的欲望,只有不断透支信用卡,经统计,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答辩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原告转账135996元,原告用于赌博、还赌债、还车贷、日常吃喝玩乐等。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向答辩人写了79000元的欠条,这笔钱完全是原告个人所使用并自愿承担这笔债务。因此,在这期间,由于答辩人没有工作收入,平时的家庭开支、抚养女儿、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等加起来,答辩人拖欠的信用卡总额242232.08元(包含了本金和手续费),具体情况如下:华夏银行信用卡:2017年7月31日华夏银行发放贷记卡,2021年7月20日,固定额度为20000元,可用额度146.30元,现还欠19853.7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2017年6月27日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21年7月20日,固定额度为21600元,可用额度2329.13元,现还欠19270.87元,其中包括了在2018年3月23日答辩人在广发信用卡app发现精彩为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了iphonex64g,共813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2016年11月4日交通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21年7月20日,固定额度为14000元,可用额度1266.36元,现还欠12733.64元。平安银行信用卡:2016年7月14日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21年7月20日,固定额度为19000元,可用额度-46.02元,现还欠19046.02元。广州银行信用卡:2017年8月11日广州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21年7月20日,固定额度为73000元,可用额度4064.68元,现还欠68935.32元。中信银行信用卡:2017年7月22日中信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19年7月22日,固定额度为21000元,可用额度1463元,现还欠1953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29日招商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21年7月20日,固定额度为39000元,可用额度1863.01元,现还欠37136.99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21年7月11日,固定额度为20000元,现还欠17746.54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截至2021年6月8日,固定额度为30000元,可用额度2028元,现还欠27972元。这些年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一个丈夫的责任,结婚后在答辩人没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给过答辩人任何的生活费和抚养费,还不断向答辩人索取金钱。答辩人在没有任何工作收入的情况下,只能不断的刷信用卡,办了一张又一张,以一张盖一张的方式贷出来再还进去,每一张都是分期付款,每一期都要支付为数不少的手续费,9张信用卡每个月的手续费加起来有时会高达两、三千元,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得出来,而且由于答辩人没有收入,答辩人都以大多数是以软银app的软件和pos刷卡机刷出来代还,并代为刷流水(每一期里面的流水都是软件代为刷出来的,答辩人并无真正消费过),以达到每张卡的不会逾期。从答辩人怀孕至2019年5月份,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处理答辩人刷信用卡转账给原告的钱高达135996元,这些都是有转账记录,其余60000多元才真正是答辩人用于家庭开支(包括产检、生孩子的费用、营养品)和抚养女儿、为女儿购买保险,而且由始至终都是答辩人一个人在还信用卡的钱,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也可以看出答辩人和原告在一起后,刷信用卡的频率出奇高,这些钱大部分都是原告用于个人开支,可以说是以刷答辩人信用卡为主。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200116.04元的债务(242232.08元÷2+79000元),即答辩人所欠的信用卡总额每人承担一半责任,原告承担79000元的基础再加上剩余一半的债务,即200116.04元。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如所求。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本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份相识谈婚,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到梅州市蕉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昕媛。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与其家人无法相处,经常吵架,被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小孩,原告才提出离婚。被告自2018年10月底开始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承认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除此之外再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于2019年5月份开始外出佛山市顺德区工作,在被告外出务工前,被告自认其与女儿林昕媛每月的日常生活开支为2000元,被告外出工作期间女儿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被告自2019年5月份起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招聘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000-6000元。原告自认在2018年3月份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收入5000-6000元,原告自2020年7月份起至今从事车贷业务的贷后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承认与案外人邱x静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原告否认与案外人邱x静同居和生育了小孩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为女儿林昕媛购买了一份全佑一生倍呵护旗舰版重大疾病保险,十二个月保险费为5326元。被告从2018年2月至今欠信用卡的款项242232.08元,其中,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1001)19046.02元,该笔债务从2017年10月13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11995.36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4364)19853.7元,该笔债务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19976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广州银行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8250)68935.32元,该笔债务从2017年10月5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17400元。到了2018年3月份贷款金额为22707.18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2253)19537元,该笔债务从2017年10月3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12970元。2018年3月份开始刷卡使用12006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0481)37136.99元,该笔债务从2018月10月开始,当时刷卡使用28959.9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4519)19270.87元,该笔债务从2017年8月份开始,当时刷卡使用10058.12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8505)12733.62元,该笔债务从2017年8月16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1263.22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4166)27972元,该笔债务从2021年3月27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4479.9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为止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未四位为7323)17746.54元,该笔债务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当时刷卡使用8319.13元。经本院查实,被告用上述信用卡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转账共135996元,之后,原告偿还了部分信用卡贷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立下《欠条》一张给被告收执,其中《欠条》载明:兹林世豪身份证号码:4414271994****0816因用了苏伟梅钱、欠苏伟梅身份证号码4412231996****4723:人民币79000整、大写(柒万玖仟元)整。林世豪自愿按照月利息的1%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承诺在2019年月日偿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末还清本息苏伟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均由林世豪承担。欠款人:林世豪,2019年3月11日。原告曾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粤122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保险合同、欠条,信用卡帐单、账户对帐单、照片、(2019)粤122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告从2018年2月起至今(截至2021年7月20日止)欠信用卡的款项242232.08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200116.04元是否得到支持?三、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愿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是否存在出轨并与他人生育了小孩的行为?一、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且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予原告林世豪与被告苏伟梅离婚。二、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现原、被告均主张女儿林昕媛由其携带抚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婚生女儿林昕媛自2018年10月底起一直跟随被告苏伟梅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平时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林昕媛的生活起居,女儿在被告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只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之后再没有对女儿没有尽任何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婚生女儿林昕媛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综上,女儿林昕媛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故被告主张婚生女儿林昕媛由其携带抚养,其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女儿林昕媛由其携带抚养,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结合本院的查明事实以及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个月支付女儿林昕媛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关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提出每月探视女儿4次,每年寒、暑假接住15天,接住期间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接住完毕后由其自行送回,但被告同意原告探视不同意接住女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抚养、探视的权利,现原告提出每年接住女儿15天,更长的时间培养父女之间的感情,既有利于原告了解和熟悉女儿的情况,也使得女儿林昕媛更加充分地体会父爱,使得女儿在更加健康、有爱的环境中成长,本院酌定原告在不影响女儿林昕媛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林世豪可以每月探望女儿林昕媛四次,在寒、暑假期间,原告林世豪可以接住女儿各10天,接住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林世豪自行负担,接住完毕由原告林世豪自行送回,被告苏伟梅有积极协助的义务。三、关于被告主张242232.0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认为于2018年1月16日止2018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原告转账135996元,剩余的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包括产检、生孩子的费用、营养品)和抚养女儿、为女儿购买保险等。原告认为不同意承担被告提出的债务,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述的债务从2017年开始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关于被告转账135996元,双方已经在2019年3月11日结算了,并写下了《欠条》一张,对2019年3月11日后的债务不知情,原告只同意偿还立下欠条的债务79000元给被告,至于之后发生的债务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之后,原告愿意承担一半女儿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附条件是不承担被告提出的24万元债务,才同意支付欠女儿的抚养费。经查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通过刷信用卡转账给原告135996元,原告用于做车贷的资金周转。原告归还一部分钱后,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经结算后欠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林世豪欠苏伟梅79000元,林世豪自愿按照月利息1%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后,尚有79000元的债务立下《欠条》,原告承认135996元用于做车贷的资金周转,并非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开支,被告亦未提供该欠款用于经营所得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证据,该欠款属于原告用于个人经营和个人事务,依法认定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归还欠款79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对债务的确认和处分,双方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处理,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归还欠款79000元,尚欠的56996元(135996元-79000元=56996元)的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清偿。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归还欠款79000元;对于支付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按照《欠条》中约定月利息为1%,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欠条》载明了还款期限的年份是2019年,本院予以采纳,月份和日显示是空白,还款期限的具体月份和日视为约定不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还款期限的具体月和日应作为作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于双方对年份的约定为双方合意一致,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计算,原告应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被告。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归还欠款79000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归还56996元的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清偿。关于剩余部分债务100910.08元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10月底离开原告家后,回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和女儿林昕媛的每月生活开支为2000元,结合女儿林和被告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的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从2019年5月份开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6000元,根据当时普通的生活水平和消费,被告的收入足以支持女儿的生活开支。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止,共计14000元(2000元×7个月=14000元),原告提出在此期间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被告也明确表示确认,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费用合计为13000元(14000元-1000元=13000元),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应当判决夫妻双方予以偿还,但是由于被告刚生育完女儿,并且在家照顾女儿的生活而无法工作,被告主张由原告支出该部分的生活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该14000元应当由林世豪承担。从2019年5月份之后超出生活开支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苏伟梅的个人债务87910.08元(100910.08元-13000元=87910.08元),应由被告自行清偿,因此,本院对此部分债务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为女儿林昕媛购买了一份全佑一生倍呵护旗舰版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为5326元。经质证,由于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对此行为不追认,且是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购买了该保险,被告无法证明购买该保险时夫妻双方合意所为,也无法提供必须购买该保险的必要性的证据。因此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情况下购买了上述保险,该保险不属于女儿林昕媛生活所需必要,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购买该保险是个人的行为,该保险费依法应认定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清偿。综上,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是150232.08元(56996元+87910.08元+5326元),应由被告苏伟梅自行清偿。四、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愿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是抚养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六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一并审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事项”的规定,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离婚案件的性质,应一并处理抚养费,2、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因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主体是未成年子女,现在原告主动地、自愿地提供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能体现最有于保护未成年利益的原则,若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另行起诉,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省诉讼经济成本和节约诉讼时间,更好地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本院认为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愿意在被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之后,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上述第三项中被告支付生活费用已经计止2019年5月份,那么从2019年6月起至2021年8月止,共计27个月,合计27000元(1000元×27个月=27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苏伟梅垫付,应由原告林世豪支付给被告苏伟梅。对于原告自愿给付尚欠女儿抚养费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案外人邱x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否认与其生育了小孩。经质证,原告除自认与案外人邱x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外,否认与邱x静同居并生育了小孩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只是证明原告抱着小孩,并不能证明该小孩是原告与邱x静生育的子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邱x静同居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被告的据此提出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小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世豪与被告苏伟梅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林昕媛(****年**月**日出生)由被告苏伟梅携带抚养。三、女儿林昕媛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林世豪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林昕媛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林昕媛年满18周岁时止。四、在不影响女儿林昕媛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林世豪可以每月探望女儿林昕媛四次;在寒、暑假期间,原告林世豪可以接住女儿各10天,接住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林世豪自行负担,接住完毕由原告林世豪自行送回,被告苏伟梅有积极协助的义务。五、原告林世豪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9000元给被告苏伟梅。六、原告林世豪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被告苏伟梅。七、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告林世豪负担。八、原告林世豪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伟梅已垫付的抚养费27000元给被告苏伟梅。九、被告苏伟梅的个人债务150232.08元,由被告苏伟梅自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2-01-04
发布时间
2022-03-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