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郑梅花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0527********51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29号 |
案号 |
(2016)粤1302执386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金湖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9538.44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5399538.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47929元、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金湖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贷款本金伍佰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支付已缴纳的诉讼费人民币23964.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 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郑和营、被告四郑梅花对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金湖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金湖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郑和营、被告四郑梅花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上述债权全部到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金湖废旧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寮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郑和营、被告四郑梅花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全部借款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案诉讼费47929元减半收取即23964.50元、保全费5000元,按上述第二项协议处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惠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6-07-26 |
发布时间 |
2016-10-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它规避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