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那文志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821********121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2)香民四初字第81号 |
案号 |
(2020)黑0110执恢44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黑龙江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文志应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二队4 700万元。被告黑龙江省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志文定于2014年6月8日前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二队2000万元;如期限届满被告黑龙江省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志文不能给付该2000万元,自该日期起至2014年11月8日,以4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二队支付利息;二、被告黑龙江省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志文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二队2 700万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36 615元、保全费5 000元、鉴定费180 850元);三、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二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志文除本协议约定义务外,不再向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二队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案件受理费273 22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6 61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志文承担。如被告黑龙江省那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那志文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黑龙江 |
立案日期 |
2020-07-13 |
发布时间 |
2020-07-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