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邹向东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503********009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824民初4055号 |
案号 |
(2020)冀0824执74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万元;二、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00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收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三、鑫亚矿业、范明昆、邹向东分别按照其与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范围内对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鑫亚矿业、范明昆、邹向东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生效后,2018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6001469.99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执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目前,原告未实际向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回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考虑到六被告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暂诉请贵院给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人民币1800万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牛巧珍辩称,一、对管辖权进行答辩,1、答辩人的住址或经常居住地均不是滦平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签订地是保定华夏银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二、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基于主债务早已经消灭的事实,反担保债务也随之消灭;三、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有两个借款合同,2015年11月9日有反担保合同期间,应有借款合同,我们手里没有,应由原告提交。保定中院的判决,是另一个借款合同,第一个借款合同主债务1.5亿债务我们已经还清,所以反担保失效。对于第二个借款合同也就是判决书中所指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六被告都未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春锐辩称,同被告牛晓珍的答辩意见。被告范明昆、项明、邹向东、高连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我已收到起诉书副本,不要求举证期及答辩期;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同李春锐及牛巧珍;三、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基于主债务早已经消灭的事实,反担保债务也随之消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0-05-27 |
发布时间 |
2020-08-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