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朱建森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329********195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7民终2203号
案号
(2020)冀0727执13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彦彬工程款721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214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二、被告朱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彦彬安全生产保证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三、驳回原告卢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2组证据,证1.被上诉人和胡长福(上诉人妻弟)录音光盘一份,证明3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钱,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还款的时候出具了收条。证2.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该笔录中说这30万元做成工资表,被工人领走了。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1应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核实不了通过的对方身份,其所谈内容与本案30万元没有关联性。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2组证据认定如下:证1因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本院不予采纳。证2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还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二是案涉30万元是否为退还的保证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证明”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72145.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其只通过阳原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了90万元,尚欠72145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双方已经约定由劳动监察大队作为工人工资发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工资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发放完毕,故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系上诉人归还的工程保证金,因该收条上“退合同押金款”系上诉人所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且出具收条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亦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符常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建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124.65元由上诉人朱建森负担4470.65元,由被上诉人卢彦彬负担3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上诉人朱建森负担8941.65元,由被上诉人卢彦彬负担7309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0-03-17
发布时间
2020-08-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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