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张宏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20106********10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111民初3754号
案号
(2019)津0111执106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安吉特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红桥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红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安吉特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及相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安吉特公司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其要求被告安吉特公司给付代偿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安吉特公司给付逾期利息364291.67元,给付担保费3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相关被告应按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对相关被告质押的权利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相关被告提出了其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都是赵立志安排的,亦出具了书面声明承诺该项贷款与个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但该声明由泰宇公司和赵立志向相关被告出具,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行使追偿权,且相关被告对其在相关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均不持异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易贤翠、张振亮、张凤飞、鲍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364291.67元。二、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隆利德商贸有限公司、张逸云、郝维璐、李鸿梁、张伟、王凤森、赵玉梅、易贤翠、庞亚通、张振亮、张凤飞、鲍盛花、韩建刚、赵立志、张宏、张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李鸿梁、张民质押的股权和被告易贤翠、张振亮、鲍盛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4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省份
天津
立案日期
2019-03-06
发布时间
2019-06-2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9)津0111执1066号
立案日期
2019-03-06
执行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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