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淑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822********308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冀0822民初3576号
案号
(2020)冀0822执138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兴隆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美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为66,930.93元,2016年10月23日以后按月利率10.8147‰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亚莲、张保红对上述第一款被告王淑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00元,减半收取1,80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建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伟 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0-08-06
发布时间
2020-08-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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