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何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822********482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0203民初1609号
案号
(2020)皖0203执恢6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袁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11299.3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以1253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以2506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3759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以50130.7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以6266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以75196.14元为基数自2018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以8772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以21129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芳对被告袁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9元,被告袁鎏、何芳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05-11
发布时间
2020-09-0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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