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唐志红,秦海宝,李丽,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0)粤03民初5735号 |
案由 |
同业拆借纠纷 |
公告人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唐志红、秦海宝、李丽: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诉唐志红、秦海宝、李丽、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0)粤03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内容如下:一、被告唐志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项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出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海宝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唐志红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海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出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唐志红对上述判决第三项中被告秦海宝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丽对上述判决第三项中被告秦海宝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应在被告唐志红、秦海宝、李丽不能清偿上述判项所涉债务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唐志红、秦海宝、李丽、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志红、秦海宝、李丽共同负担;被告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深圳市深红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唐志红、秦海宝、李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被告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应予以缴纳。四被告均拒绝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
刊登日期 |
2021-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