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方汉诚,李镇坤,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熙祥贸易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执行文书 |
案号 |
(2020)粤0303民初15666号,(2021)粤0303执4365号,(2021)粤0303执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公告人 |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深圳市源熙祥贸易有限公司、方汉诚、李镇坤、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源熙祥贸易有限公司、方汉诚、李镇坤、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3民初15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下列执行法律文书,主要内容分别为:一、(2021)粤0303执4365号执行通知书。限你(单位)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2021)粤0303执4365号报告财产令。限你(单位)在本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三、(2020)粤0303民初15666号、(2021)粤0303执4364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203、205、217、220号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67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60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870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32号】,共计四套房产。于2021年03月0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310、311号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3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5号】,共计两套房产。限你(单位)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四、(2021)粤0303执4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扣划、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源熙祥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源熙祥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方汉诚、李镇坤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4990000元或等值外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五、(2021)粤0303执4365号本案案号及之一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通知。本院经于2021年9月8日使用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对深圳市不动产评估中心提起定向询价,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203、205、217、220号【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67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60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870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32号】房产的市场总价均为人民币1301169.48元。被执行人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310、311号【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3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5号】房产的市场总价均为人民币1333782.32元。本院将依法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法院主页网址:http://sifa.jd.com/2578)上公开拍卖上述房产,若拍卖未成交,本院将依法调价后二次拍卖及变卖,不再另行通知。六、(2021)粤0303执4365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广东中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203、205、217、220号房产【产权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67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60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870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3732号】共计四套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鹏基工业区104栋310、311号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3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44005号】,共计两套房产,以清偿债务。七、(2021)粤0303执4365号限制消费令。因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如违反限制消费令,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两个月,即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