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章英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503********022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5民再3号
案号
(2020)皖0504执329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安徽省蝶香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17万元并支付正常利息140749.24元(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9日,按借款本金117万元之月利率9.045‰计算);2008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45‰加收30%另行计算予以支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应向被告安徽省蝶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3元。二、被告中周公司、王良柱、王维海、孙章英、汪正平、杨庆文、杨凤仙、孙慧义、谈勇、孙孝丽对安徽省蝶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65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各被告8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农商行对孙慧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是由孙慧义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蝶香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农商行对孙慧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先是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重新鉴定,现农商行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孙慧义”的签名是孙慧义本人所签。故孙慧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材料。二、孙慧义、王良柱、杨庆文质证认为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借款借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只有117万元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标的为137万元。不能证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117万元即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137万元。孙慧义的签名不真实。原审被告蝶香公司、方寸公司、谭敏质证认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份合同没有约定利率不符合规定。王维海、孙章英质证认为蝶香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保证人签名不知情。杨凤仙质证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杨凤仙的手印是杨凤仙按的。谈勇、汪正平不认可真实性。孙孝丽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孙慧义、汪正平、孙孝丽”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所加盖的除王良柱的个人私章尺寸不样外,其余保证人的个人私章尺寸相同。对这些私章是否为本人加盖,农商行需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对合同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农商行与星际公司之间形成1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9予以认可。三、农商行提交了谈勇2004年借款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杨凤仙2004年借款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案涉借款原先是谈勇、杨凤仙等个人的借款后来归并到星际公司。谈勇质证认为借款金额不是10万元而是9万元,合同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也不是其本人所写。杨凤仙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2004、2005年、2006年有无签订过借款合同?孙慧义、方寸公司、谭敏、王维海、孙孝丽不认可。王良柱、孙章英不清楚。汪正平认可2004年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农商行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四、方寸公司提交了2010年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周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及原中周公司通过银行汇了22万元给了农商行。农商行认为对真实性需要核实。孙慧义对三性无异议,王良柱、汪正平质证由法院核实,其余原审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汪正平、孙孝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农商行质证认为鉴定样本与检材不能确定为同一人书写。孙慧义及其余原审被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汪正平、孙孝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汪正平、孙孝丽”的签名不是汪正平、孙孝丽本人所签。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佳山支行与星际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同原审认定的一致。此外,合同还载明: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10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星际公司公章,签有王良柱的名字及加盖了王良柱的私章。保证人栏处签有杨凤仙、王良柱、王维海、孙慧义、孙章英、杨庆文、汪正平、谈勇、孙孝丽、李琴的名字。中周公司在保证人栏处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杨凤仙、李琴签名处按了手印。其余保证人签名处均加盖了个人私章。这些个人私章从外观来看,除王良柱的私章尺寸大小大些以外,其余尺寸大小基本一样。另查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向认为送检签约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落款页的复制件上的“保证人”栏内检材“孙慧义”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的”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字迹“孙孝丽”、“汪正平”不是孙孝丽、汪正平所写。孙慧义垫付鉴定费5700元、汪正平垫付鉴定费5000元、孙孝丽垫付鉴定费5000元。农商行原名称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星际公司的名称后变更为安徽省蝶香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蝶香食品公司名称于2010年7月28日变更为蝶香公司现在的名称。中周公司已于2010年3月4日注销,注销前公司股东为安徽中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谭敏,安徽中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更名为安徽中周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周投资有限公司因合并于2013年6月6日注销,合并后公司为方寸公司。2012年3月29日安徽11中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2年3月26日,本院制作(2010)雨执字第00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雨民二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应执行被执行人中周油品的部分。在再审过程中农商行对该裁定书所记载前述内容认可,表示农商行与中周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农商行只要求中周公司承担20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对剩余款项不再要求中周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星际公司与农商行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部分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际公司与农商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农商行及星际公司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星际公司的名称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安徽省蝶香食品有限公司,后安徽省蝶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又变更为蝶香公司现在的名称,故蝶香公司对星际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予以承担。杨凤仙当庭自认保证人栏内其签名按手印属实。王良柱、王维海、孙章英、杨庆文、谈勇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由王良柱、王维海、孙章英、杨庆文、杨凤仙、谈勇对蝶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适当的。现孙慧义、汪正平、孙孝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孙慧义、汪正平、孙孝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农商行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孙慧义、汪正平、孙孝丽辩解其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采信。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12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实体上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主张免责。本案中,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农商行与中周公司达成协议:农商行只要求中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不再要求中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农商行处分自身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故方寸公司、谭敏无须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其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除已付的22万元本息之外的剩余款项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虽加盖有保证人个人私章,但本院认为农商行对这些个人私章是否是其本人加盖的负有举证责任。现农商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个人私章是相应保证人自己加盖的。故对其提出合同盖有个人私章即代表保证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汪正平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足以认定星际公司与农商行之间案涉借款是归并而来的,星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柱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星际公司公章,借款借据上也加盖有星际公司公章,即表明星际公司认可承继了之前的债务,其与农商行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蝶香公司、王维海、孙章英当庭提出农商行需进一步提交汇款凭证佐证蝶香公司收到案涉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3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二、马鞍山市蝶香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并支付正常利息140749.24元(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7万元基数,按月利率9.045‰计算)2008年6月30至原审判决确定支付日的利息,以1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045‰加收30%另行计算予以支付。扣除已付20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余下本金97万元及正常利息120749.24元及2008年6月30日至原审判决确定支付日的利息,马鞍山市蝶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蝶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13元。四、前述第二项,王良柱、王维海、孙章英、杨庆文、杨凤仙、谈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慧义垫付的鉴定费5700元,汪正平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孙孝丽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用165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马鞍山市蝶香实业有限公司、王良柱、王维海、孙章英、杨庆文、杨凤仙、谈勇连带负担。再审案件诉讼费14用16597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09-07
发布时间
2020-09-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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