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房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321********033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24号
案号
(2016)皖0311执37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2669-2。法定代表人:孙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318号(院内辅助间),组织机构代码58612724-3。法定代表人:郑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4075-2。法定代表人:房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超,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462号沁雅花园45幢1单元201号,身份证号340321196903250339。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夕礼、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及房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 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息2%,2015年6月15日还款,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每延迟一日按照应当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原告损失,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等对本协议项下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与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共向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0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分两笔共向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徽蕴金种子酒”抵付借款本金2886433.33元,抵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93333.34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 11月11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884942.1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3884942.16元;2、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赔偿,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4、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及举证。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辩称:两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全部由私人账户转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利息方面不应该支持,应只返还本金;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安徽龙晨肥业与房超承担借款担保责任 ;2、银行转账回单一组,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将借款2千万元分四次转入借款人帐下;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追要该笔借款原告共支付律师费35万元。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主体是两位公司,但转款是个人转款,因此认为转账方式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合同中超出的部分应认为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转款事实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包含在法律规定的24%之内,律师费用过高。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评判。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 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息2%,2015年6月15日还款,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每延迟一日按照应当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原告损失,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等对本协议项下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与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共向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00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分两笔共向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徽蕴金种子酒”抵付借款本金2886433.33元,抵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93333.34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 11月11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884942.16元,未付。本院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为了规范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确认了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是该《规定》第十四条对民间借款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依据《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第(一)项和第(三)项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的,而且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最后也似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根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故该民间借款行为是有效的。对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以借款是两公司行为,而转款是个人转款,因此认为转账方式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转账方式违反规定,仅是违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两被告并未提供该民间借款合同违背上述无效借款合同规定的事项的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该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亦向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尚欠借款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3884942.1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赔偿,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35万元的律师费用已超出了年利率24% 的范围,本院不应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在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中作为保证方进行了签字,故,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84942.16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龙晨肥业有限公司、房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市丰源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0元,由被告安徽龙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晶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16-07-11
发布时间
2016-07-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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