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石玉良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304********041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11民终1171号
案号
(2020)皖1125执恢50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邓国彬、石玉良、邓严超清算,此开发项目中邓国彬投入240万元,邓严超投入240万元,现邓国彬、邓严超、石玉良解除合伙关系,邓国彬撤出,由邓严超、石玉良新锦浩公司继续开发;二、邓国彬、邓严超、石玉良同意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全部交邓国彬自行处置独立享有,作为邓国彬投资回报。邓严超、石玉良享受其他一切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政府及工程队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各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邓严超、石玉良尽快将新政府完工交政府使用。同时,邓国彬在今后施工过程中现计生楼减去一间作为通道;三、邓严超、石玉良自主、自负盈亏开发的新政府对面的商铺(座北面南)在开工建设前,给邓国彬十二间相邻地皮,由邓严超、石玉良负责为邓国彬办理相关证件,价格暂不定,后期享受成本价。四、和谐大道标段,如邓严超、石玉良不能竞得该标,能仁乡政府返还置换楼款及土地款无论多少邓国彬不干预。六、邓严超、石玉良同意此协议签订后,石玉良诉讼邓国彬、等严超经济纠纷一案自愿撤诉。如(2013年12月11日)此协议邓国彬再有违约,原诉讼继续生效。邓严超、石玉良再有违约,赔偿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82015年9月7日,能仁乡政府出具一份《关于邓国彬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给邓国彬,该答复意见载明:您反映的“其2010年9月与能仁乡签订代建新乡政府办公楼,置换原乡政府土地,现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但土地至今未交付”的信访事项,已由我单位调查处理。现答复如下:1、2010年与能仁乡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是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您并非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不能代表公司;2、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能仁乡政府的230万元是乡政府的征地垫付款,既不是保证金也不是提前收益,目前,乡政府已归还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130万元;3、新建的为民服务中心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大楼是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该项目工程由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程监理,目前该项目工程主体建筑已经竣工,正在聘请第三方审计结算,由于还未装修加之八项规定的不允许,该大楼还未使用;4、石玉良的开发手续是通过县国土局挂牌出让取得(2015年元月16日,县政府网站国土告字[2015]3号);5、土地开发必须通过合法挂牌出让不能简单的置换,因此2010年的置换协议现能仁乡政府不能够履行。另查明:邓严超、石玉良系锦浩公司股东,锦浩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注销,蚌埠新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邓严超、石玉良)系2012年11月22日设立成立。再查明:邓国彬通过另案诉讼已经获得50万元的投资款。邓国彬称合同约定的230万元能仁乡政府的收益(第三人称系乡政府的征地垫付款),上述款项已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12月11日的协议之后,由第三人于全部返还给俩被告设立的新锦浩公司(具体返还时间为2015年4月返还100万元;2015年6月返还30万元;2015年12月返还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邓严超、石玉良是否应该退还邓国彬投资款19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827260元;二、定9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邓严超、石玉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国彬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邓国彬、邓严超、石玉良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邓国彬、邓严超、石玉良三人系合伙关系,该协议书载明邓国彬关于涉案项目投入240万元,并对解除合伙邓国彬撤出后的投资回报进行了约定。合伙终止协议不是合伙实际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期待利益的分割,是影子协议。该协议财产的分割能否实现取决于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与邓严超、石玉良之间能否如实履行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9月7日给予邓国彬的《关于邓国彬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可知,邓严超、石玉良、邓国彬在2013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中关于给予邓国彬的投资回报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与邓严超、石玉良因《合作协议书》已实际无法实际履行后至今也未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现邓严超、石玉良、邓国彬约定的邓国彬的投资回报已经无法获得,应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处理完毕后,对三人涉案投资的盈亏进行重新结算,邓国彬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现邓国彬直接要求石玉良、邓严超返还全部投资款无相关法律依据,暂不应获得支持。邓严超、石玉良、邓国彬在2013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中关于给予邓国彬的投资回报已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虽不在邓国彬,也不在邓严超、石玉良,但在原、被告签订2013年12月11日的协议后,邓国彬实际已退伙,并不再参与经营,其对原合伙事务也无合伙人相应的权利。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在此后返还了邓严超、石玉良230万元,邓国彬也已通过另案诉讼获得50万元的投资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平衡双方利益,对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邓严10超、石玉良获得的230万元以及邓国彬获得的50万元,计280万元,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比例(各占50%)予以分配,即原、被告各应分得140万元,扣除邓国彬已实际取得的50万元,邓严超、石玉良尚应返还邓国彬9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是与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邓国彬只能按照合伙协议向邓严超、石玉良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无论合作协议,还是终止协议,都还在履行的过程中。邓国彬是在2015年9月7日能仁乡政府的信访答复后,才知道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点应自2015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故对邓严超、石玉良及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严超、石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彬9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18元,由原告邓国彬负担20018元,由邓严超、石玉良负担12600元。二审中,石玉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1张石玉良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收据和清单,证明:石玉良在涉案工程中支付了工程款461万元,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该项支出,只认定了邓国彬和邓严超的投资款。证据二、情况说明和收条各一张(复印件,王朋善签字的),证明:邓国彬实际收到合伙期间向王朋善借款后收回投资款85万元的情况,而不是一审判决只认定了的50万元。邓国彬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11张证据不属于新证11据,超出了举证期限,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后,后期的邓严超和石玉良之间的合作项目,邓国彬就不再参与了,具体在项目上他们后期投入了多少钱邓国彬不知情,石玉良在邓国彬与邓严超2013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之前石玉良就退出了三人合伙,并且由邓严超和邓国彬全额支付了石玉良的全部投资款;2、能仁乡政府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对邓国彬和邓严超前期投入的回报,石玉良提供的这11组所谓的投资单据,其真实性有异议,缺乏相应的转款凭据,后期461万也不可能投入那么多,所以能仁乡政府支付的270万新大楼工程款,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有一半应当属于邓国彬的,对于后期石玉良、邓严超与能仁乡政府之间如何清算,与邓国彬没有关系,因为能仁乡政府不认可邓国彬是一方当事人,一审也没有判决能仁乡政府对邓国彬承担责任,所以石玉良要求参与对前期工程款的分配,这与本案事实是不相符的,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从王朋善处邓国彬总共拿了50万,其中45万是通过法院拿的,另外5万元是王朋善给的现金,这50包含执行费和诉讼费,不是石玉良所讲的收到85万,这个50万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扣除。邓严超对石玉良的举证没有异议。能仁乡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出具收条的人和单位没有到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出具收条的人和单位应当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由法庭依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石玉良举证的证据一,,收据、清单,反映的系合伙期间支出情况,属于合伙账目,该部分是否为石玉良投资,并非本案需审查和确认的事实,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待各合伙人确认,石玉良在涉案工程中有没有支付工程款461万元,也有待其合伙人确认,故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情况说明和收条,情况说明仅12能证明王朋善交予一审法院40万元执行款,而收条虽有“今收到王朋善执行款45万元”字样,但从收条备注内容看,邓国彬出具收条时,王朋善并未实际支付45万元,故情况说明和收条虽反映的40万元和45万元,但并不能证明邓国彬实际收回到两者相加的85万元投资款,因此对石玉良举证的证据一、二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亦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邓严超、石玉良应否返还邓国彬投资款24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二、能仁乡政府对邓国彬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及违约金、利息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邓国彬与邓严超、石玉良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对邓国彬的投资、撤出以及投资回报等作出约定,该份协议为邓国彬的退伙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以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全部交予邓国彬,作为其投资回报。但由于能仁乡政府未能履行与锦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有关约定,导致上述《协议书》约定给邓国彬的投资回报未能实现,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书。虽然上述《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单方归责于邓严超、石玉良,但合伙所做的工程已由邓严超、石玉良继续开发,邓国彬合伙期间的投入已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上,而该工程在邓国彬退伙后,由邓严超、石玉良享有相关权益,因此在邓国彬未实现投资回报情形下,邓严超、石玉良应当退还予邓国彬投资款240万元。因邓国彬已取得50万元投资款,邓国彬对下剩的190万元投资款主张退还的诉请,应予支持。邓国彬主张5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书》虽对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50万元,但非因邓严超、石玉良自身单方原因未履行协议,对邓国彬主张50万元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邓国彬主张的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予支持。因13上述《协议书》为退伙协议,2013年12月11日之后,邓国彬未再有投资,也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管理,已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对涉案工程不享有相应的权益。邓严超、石玉良给付邓国彬的投资款不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处理完毕为前提条件,况且上述《协议书》签订之时,就是双方清算的结果,且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丙…同时承担政府及工程队一切债权债务”,也就是说,该《协议书》签订时,邓国彬撤出(退伙),并取得投资回报,而合伙盈亏与否均由邓严超、石玉良承担,故因此三人不再涉及对涉案投资的盈亏进行重新结算问题。至于《合作协议书》履行与否,系锦浩公司与能仁乡政府之间的事,不影响邓严超、石玉良给付责任。一审以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处理完毕后,要求三人对涉案投资的盈亏进行重新结算,与上述《协议书》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石玉良上诉提出一审按照邓国彬与石玉良、邓严超投资比例确定各占50%的错误问题。经审查,上述《协议书》未确定石玉良投资情况,而在此之前石玉良与邓国彬、邓严超已签订了退伙协议,并约定邓国彬、邓严超给付石玉良投资款及投资补偿等,故无需查明石玉良投资情况。一审确定邓国彬与邓严超(石玉良)各占50%投资比例符合《协议书》约定。由于邓国彬退出合伙,对后期石玉良、邓严超支出的工程款与邓国彬无关,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也无需查清,此系石玉良与邓严超之间应确定的事项,与本案缺乏没有关联性。石玉良上诉提出邓国彬实际收回85万元,就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邓国彬二审予以否认,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石玉良提出一审选择性适用上述《协议书》,经审查,一审并不存在选择适用问题。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邓国彬未能依据《协议书》取得投资回报,虽与能仁乡政府未履行《合作协议书》有关,但在《合作协议书》中邓国彬、邓严超、石玉良均不是14合同当事人,能仁乡政府未履行协议,有违约事实,但不对邓国彬、邓严超、石玉良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邓国彬要求能仁乡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邓国彬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国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石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不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二、邓严超、石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国彬投资款190万元;三、驳回邓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18元,由邓国彬负担13371.35元,邓严超、石玉良负担1924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8元,由邓国彬负担13371.35元,邓严超、石玉良负担1924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12-01
发布时间
2020-12-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