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常春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321********151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03刑终594号
案号
(2020)皖0303执39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人刘兆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兆本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兆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刘兆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马士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马士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马士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八、被告人马世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九、被告人刘连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云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云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刘安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二、被告人蔡少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三、被告人常和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四、被告人荣向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五、被告人刘建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六、被告人刘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七、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安俊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安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八、被告人李成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九、被告人李方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十、被告人潘时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孙灯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鄢啟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张雪慧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十四、被告人刘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方士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二十六、被告人鄢保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二十七、被告人陈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十八、被告人方同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八万元。二十九、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永瑞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永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十、被告人常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三十一、被告人邱永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三十二、被告人顾维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十三、被告人殷召才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十四、被告人李广德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十五、被告单位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十六、被告单位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三十七、责令被告人李广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4万元,上缴国库。三十八、责令被告单位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1.789711亿元,分别返还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人民币4200万元,怀远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4400万元,浦发银行蚌埠分行人民币3800万元;建设银行蚌埠分行人民币5497.11万元。三十九、责令被告人刘兆水、马士凤、张雪慧退出赃款人民币2.5549987119亿元,分别返还怀远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2500万元,徽商银行蚌埠科技支行人民币1999.987119万元,怀远农村商业银行龙亢农场支行人民币8300万元,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人民币3100万元,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人民币1000万元,怀远农村商业银行马城支行人民币4000万元,浦发银行蚌埠分行人民币3850万元,华夏银行合肥金屯支行人民币800万元。四十、责令被告单位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5756.559563万元,分别返还怀远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2600万元,徽商银行蚌埠科技支行人民币1456.559563万元,浦发银行蚌埠分行人民币1800万元。四十一、对被告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违法所得、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尚未被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上诉人刘兆水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错误;3、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占地数量及毁坏耕地数量与“汉街工程”实际状况严重不符;该罪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无法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4、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上诉人指使的,不应定罪处罚。第二起不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因为只有3枚,自然人储存30枚以上雷管才构成该罪;5、上诉人不构成窝藏罪,因为上诉人没有向马士虎提供钱、物,也没有授意、安排、协助马士虎逃匿;6、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不应作犯罪处理;7、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重婚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8、上诉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判决书中有上诉人的当年供述,承认只买过一辆面包车,否认还买过其他被指控的两辆赃车;9、上诉人行贿罪应适用“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条款。上诉人在此前向纪委有关部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故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10、对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1)、两起聚众斗殴与上诉人采矿无关,也不是共同矛盾纠纷,谈不上组织利益、组织意志的行为,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错误的;(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水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五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没有一起跟所谓黑社会组织有关,上诉人对五起寻衅滋事的发生及事后处理均不知情;(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新强公司所为,且该公司没有上诉人参股,发生该案上诉人不知情;(5)、妨害作证罪,上诉人不知道该冲突事件的发生,也没有事后处理;(6)、敲诈勒索罪指控刘兆安的,不应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上诉人刘兆本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程序部分:(1)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法庭向公诉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法庭既没有调取,判决书也没有说明理由,系根本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兆本及辩护人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提交相关线索或材料,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条件,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其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3)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实体部分(1)对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二审如不启动对开采矿产量价值的重新认定程序,应认定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采矿行为,系无罪行为;(2)上诉人对行贿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认定和量刑有异议;(3)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作为村书记,并基于村民请求,调和其与儿媳妇的矛盾,并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5)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仅为一般参与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为该罪的首要分子,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7)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8)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刘兆刚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是人为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既不符合事实情况,在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立的、作为组织内犯罪的、直接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和行贿罪,完全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立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非本人直接参与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窝藏罪、妨害作证罪和敲诈勒索罪,违反程序。上诉人刘兆安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认定刘兆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并认定其为组织者、领导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金额错误,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行贿罪的数额有误,对于上诉人的自首、立功行为未予以认定;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认定事实错误;7、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窝藏罪、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8、一审并未对上诉人个人财产及非法所得进行认定。上诉人马士凤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士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2、关于非法采矿罪,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3、关于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马士龙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关于上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上诉人马士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判决认定马士龙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士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马士虎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2007年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量刑过重,没有考虑案件客观具体事实;3、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数量没有客观依据,不符合上诉人采矿的客观事实,据此量刑的结果显然过重;4、原审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世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依法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聚众斗殴罪不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项下实施的具体犯罪;4、妨害作证罪不应当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项下实施的具体犯罪,同时该起罪名已超过追诉时效。上诉人刘连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3、上诉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4、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5、上诉人刑期计算错误。上诉人蔡云桥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在非法采矿中并不起指挥管理作用;2、上诉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中所起作用小;3、上诉人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刘安磊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刘安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刘安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积极参加者更为荒唐;3、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刘安磊犯聚众斗殴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安磊为非法采矿罪的主犯,系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上诉人蔡少安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蔡少安犯非法采矿罪所确认的矿量和价格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但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及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节,量刑过重。上诉人常和前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只是打工人员;2、上诉人既没有入股,也没有分红,对犯非法采矿罪判刑过重。上诉人荣向奎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为一般参加者,并从轻判处;2、上诉人荣向奎在非法采矿罪中,仅为参与管理者且时间较短,并非实际获利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9起非法采矿行为中,涉案矿产品价值数额最低,但在量刑上并无体现,反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认定方士梅被打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4、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自身家庭原有经济收入情况,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导致被抚养人无居所及生活来源,请求二审法院重视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刘建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借故生非,唆使顾乐乐等人滋事,殴打孕妇不是事实,本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人没有参加黑社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刘敬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我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2、非法采矿我认罪,但不是主犯。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降低罚金数额。上诉人刘安俊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情节存在认定错误、量刑过重和罚金过高问题。上诉人李成群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成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与事实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成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判决中对首要分子认定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李成群对一审法院判决李成群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刘安成、刘安长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不服;4、一审法院综合评判李成群无事生非,肆意殴打被害人方同玉、刘兆奎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不服,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5、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的第二起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的犯罪。上诉人李方玲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采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是偏听偏信的错误结果。上诉人潘时宏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涉及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刘氏四兄弟就没有任何联系;3、一审判决量刑太重。上诉人孙灯飞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在非法采矿中,只是拿工资打工者,不参与利润分红,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上诉人不是主要负责人,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最多只是一般参加者;3、上诉人是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罚;4、上诉人只是为了养家糊口,挣钱拿工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鄢啟桃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即使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也是从犯,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雪慧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退出赃款人民币2.5549987119亿元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犯骗取贷款罪的刑罚过重;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罚金过高。上诉人刘松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松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能存在明显的重复评价,客观归罪等错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刘松在非法采矿中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且主要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方士田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贪污案中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述自首情节未予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该部分事实,结合退赃事实,对上诉人减轻处罚;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请结合上诉人自首、悔罪态度,从轻、减轻处罚;3、罚金过高,请二审减少。上诉人陈华军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量刑过重;2、原审判决上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方同德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常春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刘兆安被捕后,上诉人积极配合专案组工作;2、积极配合专案组找回刘兆安家挖掘机,属立功表现;3、9月10日开庭当天很紧张,语无伦次,上诉人并非翻供。上诉人邱永好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是法院判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罚金二十五万元过多。因为上诉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问题,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不能认同。上诉人顾维维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维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维维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殷召才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恳求市中院查清上诉人的立功表现,给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理。上诉人李广德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有关李广德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1)、根据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这些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很清楚地证实,裁判文书综合评判部分的说辞,并未得到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支持;(2)、上诉人在办理蔡少安、蔡云留故意伤害案中构成纵容其犯罪的一审认定说理不够充分,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坚持我们一审期间的观点。2、受贿罪部分,上诉人收受的1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等。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审判决并未查实上诉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意义上的骗取行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认定佑骏公司涉案贷款中平移划转的部分构成骗取贷款罪系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涉案金额均是在公安机关立案时就已经逾期未偿还的贷款系认定事实不清;3、认定刘连震系上诉单位骗取贷款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涉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1.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组织犯罪,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犯罪组织形成以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该组织主要以血缘、姻亲、地缘关系为纽带,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马士凤、马士龙、马士虎、马世齐、刘连震、蔡云桥、刘安磊、蔡少安、常和前、刘建镇、荣向奎、顾维维、刘敬、刘安俊、李成群、李方玲、潘时宏、孙灯飞与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分别为夫妻、父子、连襟、叔侄等亲属关系或长期追随刘氏四兄弟,直接听从刘氏四兄弟的指挥,系“心腹”。鄢啟桃、刘松、鄢保满、方士田、陈华军、方同德、王永瑞、常春、邱永好为一般参加者。作为组织成员的原审被告人对其本人和组织其他成员对组织成员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予以明确供认,证实了该组织的层级结构和较为稳定的组织形式。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如划分了各自塘口的经营范围,定期召集每个塘口相关负责人开会、规定统一放炮、洒水时间,和石子销售价格,违者予以罚款。2.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首先四上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开办石料厂、水洗砂厂、码头、公司等方式、控制炸药供给、毛石加工、水路外运、石子定价等环节,垄断了当地采石行业;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制地位,垄断电厂粉煤灰、炉渣销售及运输业务,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虽然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开办的公司、企业获得的财产中确有部分属于合法经营所得,但难以掩盖其“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表现形式。其次,四上诉人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多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四上诉人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配备车辆,带领组织成员外出旅游,发奖金,为犯罪的组织成员发工资、出资请律师、颁发“特别贡献奖”。四上诉人为寻求非法保护,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向原蚌埠市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巫希平,原蚌埠市政法委副书记、文明办主任、综治办主任、矿山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琦,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党工委书记、主任,蚌埠天河科技园原党工委书记殷召才,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原刑警重案队副队长、孝仪派出所副所长李广德以及安监、国土、税务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四上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利用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反之又通过经济实力为集团犯罪提供保障,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3.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四上诉人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妨害作证、行贿、强行迁坟、强占村民耕地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4.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以四上诉人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群众心里恐慌,安全感下降;上诉人刘兆本利用常年担任新城口村党总支书记和村主任便利,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拉拢国家工作人员,称霸新城口村一带;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垄断当地的采矿、砂石销售等行业,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所述,以四上诉人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活动中,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具体协调、管理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安排工作事务,指挥组织成员具体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组织成员公认的领导者,应当认定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士凤、马士龙、马士虎、马世齐、刘连震、蔡云桥、刘安磊、蔡少安、常和前、刘建镇、荣向奎、顾维维、刘敬、刘安俊、李成群、李方玲、潘时宏、孙灯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上诉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述上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骨干成员,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在新城口村一带,采矿、砂石销售等行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畔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上诉人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积极参与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考量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鄢啟桃、刘松、方士田、陈华军、方同德、常春、邱永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上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办石料厂、水洗砂厂、码头、公司等方式、控制炸药供给、毛石加工、水路外运、石子定价等环节,垄断了当地采石行业;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制地位,垄断电厂粉煤灰、炉渣销售及运输业务,在新城口村一带为大家所共知。上述上诉人绝大部分为新城口村居民或附近居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但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安、马世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和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机构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为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经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证据。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和复核两项工作分别在《安徽省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中被明确为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职能,与市场评估的中介性质、市场行为、参考作用有根本的区别。本案中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毛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接受蚌埠市公安局委托,价格认定人员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得出的结论。根据2016年9月8日《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纪要》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安徽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再由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也不再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书。故价格认定机构确认的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可以作为证据。整个非法采矿案件的证据链完整呈现,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体系,达到了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刘兆刚、刘兆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占地数量及毁坏耕地数量与“汉街工程”实际状况严重不符;该罪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无法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汉街项目建设造成耕地毁坏程度的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人崔绪武、蔡少青、黄林云、许峰山、姚俊卫、姚德武、姚德伏、姚焕芝、陶永春、常启忠的证言,上诉人刘兆水、马士虎、马世齐、蔡云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从猪尾巴山、黄柏山周边非法流转村民土地,取土兴建“汉街”等项目的事实。合肥田园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采用gps卫星定位技术施测方法,对“汉街”项目占用土地的面积和界址进行勘测定界,与国土主管部门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汉街项目建设造成耕地毁坏程度的认定的汉街项目共占用土地113.21亩,其中耕地53.43亩。占用土地中房屋、地坪硬化占用耕地面积8.54亩;塘口占用耕地44.89亩,地面已被砂石覆盖和硬化,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毁坏。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云桥及其辩护人提出蔡云桥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陶永春、常启忠的证言,刘兆水、马士虎、马世齐及上诉人蔡云桥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蔡云桥参加征地、量地,建设“汉街”的事实。且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蔡云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已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导爆管雷管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的工业雷管,导爆管雷管是民用爆炸物品。在案证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样品验收、检验委托单、雷管使用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查询结果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蔡云桥、杨凡荣、魏宏美、刘安俊、王永瑞、方士萍、蔡少伟、刘兆维、陈永华、刘安红、杨宏春、刘安虎、李乃柱、殳国分、邹新德、方传进、刘安起、殳国玉、殳国锁、卢艳玲、邹丹、鄢保凤、曹中慧、胡六苗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指使授意各自塘口爆破人员从炸药自备库套领炸药、雷管,储存于不具备爆炸物储存条件场所的事实。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刘兆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窝藏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兆水的供述:我知道这事后,把马士虎骂了一顿说:“能怎么办,再等等吧,该干活干活。”马士虎和马洪亮、鄢啟来在我的黄柏山办公大楼五楼的一个房间里住了一个多月,后来公安机关在我的办公大楼里把马洪亮、鄢啟来抓获,马士虎一个人跑了。在案证据刑事拘留证,证人马士凤、鄢啟来、姚德管、马士虎、马洪亮、李乃柱、蔡云桥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刘兆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兆水知道马士虎因使用炸药非法采矿被巡山人员发现而躲避在刘兆水的禹兴大楼的事实。上诉人刘兆水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刘兆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仅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兆刚依法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刘兆水、刘兆刚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马士凤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震兴路桥公司提出上诉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解燕燕、刘敏、陈宝顺的证言和张雪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在刘兆水、马士凤的安排下,为了贷款向银行提交了虚假材料。上诉人马士凤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所有的收支情况都要向马士凤汇报,经过她的批准。证人王静静、刘安磊、刘松、郑枫、刘超、陶永春、王家登、陈华军、李德宝的证言证实他们名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兆水和马士凤,他们只是按照刘兆水和马士凤的安排去银行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对提交给银行的贷款材料的内容并不知情。证人耿长芳的证言证实2016年之后其没有和震兴路桥公司签订过合同,震兴路桥公司提交给银行的合同其没有见过。证人姚运武的证言证实其与震兴路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证人高时家、姚德平、潘立成的证言证实禹兴投资公司贷款材料中的相关合同是虚假的。证人李莉、凌昭的证言证实他们与震兴建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虚假的。银行工作人员陈文添、沈晓、李玲、嵇凯、杨连备、戴强、姚根、王成英、高波、黄涛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对震兴路桥公司、震兴建材公司等公司提供虚假合同、审计报告并不知情,且无法甄别出真伪。上诉人刘兆水、马士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为了从银行贷款,两人以他人名义成立多家空壳公司,指使张雪慧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多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数额特别巨大。涉案金额均是在公安机关立案时已经逾期未偿还的贷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案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明,上诉人刘兆水与马士凤系合法婚姻关系。在案其他书证及证人李芹、李理想、马士凤、刘兆刚、刘雪梅、雷大红、刘新悦、张浩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刘兆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兆水在与马士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兆水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重婚罪并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对重婚罪提起公诉。一审对重婚罪进行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4月至6月,上诉人刘兆水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魏明利等人手中先后收购江淮货车一辆、金杯面包车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三辆车价值经鉴定共计人民币34.6356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通知书、提取笔录、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柱、李希捧、陈启山、李寒松、魏明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中艳、汪平华、黄南山的陈述,上诉人刘兆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先后收购三辆车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行贿罪,依据司法解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四兄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共同或安排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巫希平、刘亚、王琦、殷召才、牛克志等人行贿。其中刘兆水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28.4559万元及500克金砖一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是在2017年7月公安机关立案前向纪委等部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但此前相关机关已掌握上诉人行贿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况且2017年7月公安机关是对上诉人等涉黑案件立案侦查,并非对行贿案件进行立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水、刘兆刚、刘兆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刘兆本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仅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刘兆水、刘兆刚、刘兆安依法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兆本依法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本、刘兆刚、刘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程序部分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指定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本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9月9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就本案的管辖、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征求控辩意见后,对相关证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9月10日至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充分听取了原审被告人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行贿罪部分事实有误和量刑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四兄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共同或安排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巫希平、刘亚、王琦、殷召才、牛克志等人行贿。其中刘兆水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28.4559万元及500克金砖一块,刘兆本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65.4万元,刘兆刚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刘兆安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1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巫希平、刘亚、王琦、殷召才、牛克志等证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巫希平收受刘兆水贿赂82万元的事实已经判决生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亚收受刘兆水贿赂27万元以及500克金砖一块的事实已经判决生效。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四人的供述及其他诸多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参与向王琦行贿30万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30万元是经过四兄弟共同商议、共同出资送给王琦,且在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均在场请王琦吃饭后由刘兆安送给王琦。刘氏兄弟也从王琦处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兆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行贿款中有100余万元系王琦索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至2016年,上诉人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为在非法采矿等事中得到关照,多次送给蚌埠市原政法委副书记、文明办主任、综治办主任、矿山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琦财物共计人民币227.5万元。其中刘兆水单独行贿14万元,刘兆安单独行贿财物共计53.5万元,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刚、刘兆安共同行贿30万元,刘兆水、刘兆本、刘兆安共同行贿1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案中,王琦曾向四上诉人借款,但在蚌埠市开始整治大洪山非法采矿工作中,王琦多次利用整治领导小组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获取工作信息后通过电话或短信形式向上诉人通风报信,为其提供整治小组突击检查的路线以及工作方法等,帮助他们应付检查。并在拆除设备上打招呼,延缓拆除采矿设备以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致使在非法采矿过程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地破坏当地的矿产资源环境。上诉人明知王琦以借为名收受财物,却采取该变通的方式行贿,以达到上诉人在非法采矿时得到王琦更多的关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士凤、马士龙、刘连震、蔡云桥、刘安磊、蔡少安、荣向奎、顾维维、刘敬、刘安俊、李方玲、孙灯飞、鄢啟桃、刘松、方士田、陈华军、刘建镇、方同德、邱永好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士凤伙同刘兆水非法采矿。上诉人马士龙、刘安磊、刘松、蔡云桥、鄢啟桃明知刘兆水、马士凤等人非法开采赤山、徐山、峰山等山体,仍然参与非法采矿。2011年6月至2017年2月,非法开采赤山灰岩数量为1302.45万吨,价值人民币5.73078亿元。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上诉人蔡少安在刘兆水、刘兆本的安排下,在大峰山西侧、东北侧等山体非法采矿,非法开采大峰山西侧灰岩数量为134.64万吨,价值人民币0.60588亿元。2015年初至2017年2月,上诉人刘连震在刘兆水的安排下,在大峰山东南侧山体非法采矿,非法开采灰岩数量为380.41万吨,价值人民币1.711845亿元。上诉人刘安俊、刘敬、常和前、方士田明知刘兆本等人非法开采蚂蚁山、光头山等山体,仍然参与非法采矿。2010年12月至2017年1月,非法开采蚂蚁山灰岩数量为1071.45万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非法开采光头山西南侧灰岩数量为150.26万吨,价值共计人民币5.54081亿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上诉人陈华军、顾维维伙同刘兆本等人在新城口地区的廖山山体非法采矿,非法开采灰岩数量为96.23万吨,价值人民币0.490773亿元。上诉人刘建镇、方同德在刘兆本的授意下,在新城口地区的安山山体非法采矿,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非法开采灰岩数量为430.19万吨,价值人民币1.935855亿元。上诉人荣向奎伙同他人在刘兆本的授意下,在蚂蚁山西北侧山体非法采矿,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数额为人民币0.311571亿元。上诉人李方玲伙同刘兆刚在蚂蚁山、大柏山、大峰山、光头山等山体非法采矿,2012年6月至2016年底,非法开采蚂蚁山西北侧灰岩数量为771.36万吨;2013年至2016年底,非法开采光头山西侧灰岩数量为124.2万吨,价值共计人民币4.0797亿元。上诉人孙灯飞、邱永好等人明知刘兆安非法开采蚂蚁山、光头山、寨山、大峰山、大柏山、赤坝山等山体,仍然参与非法采矿,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非法开采光头山北侧中部灰岩数量336.32万吨,价值人民币1.580704亿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有蚂蚁山西北侧塘口、光头山西北侧、西侧塘口、寨山、大峰山、大柏山、赤坝山等山体俯瞰图证明。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有蚌埠市公安局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采量调查报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认定意见的函证明。有蚌埠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蚌价认定〔2019〕93号等价格认定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除上述证据外,尚有证人鄢红、方同久、刘兆山、路文刚、徐莉、黄勇、杨付辉、姚龙帮、刘竹、蔡云磊、李乃柱、李克正、刘兆虎、刘安地、鄢保权、程龙宇、王瑞金、程炳胡、张魁、陆仪、方士坤、刘安红、方传和、鄢军、马士宝、刘齐、方士保、顾元堂、刘长德、方士远等数十位的证言证实;且有上诉人的供述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非法采矿罪中实施的行为,所处的地位、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非量刑畸重。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士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晓军、洪传军、段宗兵、葛德松、刘兆树、魏海美、马洪亮、蔡云帅、朱士文、程海、程队、蔡云伦、葛瑞峰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马士凤、马世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马士凤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士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0月5日上午,马士虎指使鄢啟桃安排人员为其制造炸药,用来非法开山炸石。当日下午,鄢啟桃安排姚德管、李乃柱、鄢保三、鄢啟来等人在赤山与峰山交界处,使用硝酸铵、锯末、柴油非法炒制炸药,制成炮头数十枚、炸药数袋。炮头内的灰黑色粉末与颗粒状物是爆炸物品,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黑色管状结构物是爆炸物品,为电雷管,具有电雷管的正常起爆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上诉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士虎、马士龙、刘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云桥、刘安俊、程海、葛瑞峰、韦志明的证言及马世齐的供述均证实事发当天,上诉人马士虎邀集多人在斗殴现场且积极参与。证人刘安俊、邱美龙、年庆亮、蔡云伦、方同久、韦志明、鄢保权的证言及上诉人马士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马士龙在案发现场并有邀约他人去斗殴的行为。证人方同久的证言证实刘安磊邀集他人去电厂,上诉人刘安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得知电厂打架后从工地上找了五六个工人坐车去电厂,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03-05
发布时间
2020-12-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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