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张安刚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223********58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13民终2783号
案号
(2021)皖1302执68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钢管租赁费按每天每壹米0.012元、扣件租赁费按每天每壹个0.01元计算、丝顶租赁费按每天每一根0.03元、钢管接管租赁费按每天每根0.02元计算。二、租赁费4每月结清一次,最多延续15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总租赁费(包括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每超过半年提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钢管送完时,即结清全部余款(如需提供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负责钢管、扣件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归还时应符合甲方的发货标准,如发生损坏甲方有权拒收。归还时,如有丢失或损坏及扣件螺丝缺少的情况,由乙方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螺丝每套0.6元如数赔偿;或按市场价赔偿(建筑钢管壁厚3㎜)。钢管中等变形收取每根2元维修费,大变形酌情折合定尺米数或报废。‥‥‥。五、丢失钢管、扣件在租赁费(包括赔偿金)未付清前仍继续计算租费。六、租赁合同生效后,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负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张安刚于2014年3月25日接收曹强的钢管等租赁物如下:6米:280(根);4.3米:310(根);1.0米:342(根)。合计钢管3355米。张安刚于2014年3月26日接收曹强的钢管等租赁物如下:4.3米:198(根);1.2米:360(根);3.7米:150(根);2.5米:20(根);1.5米:200(根);十字扣件:1510个;接头扣件:50个;钢管接头(10㎝):200个。合计钢管2188.4米,十字扣件:1510个;接头扣件:50个;钢管接头(10㎝):200个。张安刚于2014年4月27日接收曹强的钢管等租赁物如下:3.3米:200(根);钢管接管(10㎝):60个。合计钢管5660米,钢管接管(10㎝):60个。至2014年4月27日张安刚陆续租赁曹强的钢管9052.4米、扣件3510个、接头扣件140个、钢管接管(10㎝)260个。租赁后,①张安刚于2014年4月23日返还曹强钢管1.5米:125根、1.2米215根;合计返还钢管187.5米。②于2014年5月6日返还曹强钢管如下:6米,218根;4.3米,403根;3.7米,76根;3.3米,27根;十字扣件1200个,曹强同时注明:损坏60个、少丝163个;合计返还钢管3411.2米、十字扣件1200个(其中损坏60个、少丝163个)。③于2014年4月27日秦五京返还扣件480个,曹强同时注明:损坏73个、少丝350套;④张安刚于2014年5月26日返还钢管如下:3米,81根;4.3米97根;3.3米,213根;1米,197根;1.2米,44根;1.5米,242根;6米,137根;2.5米,19根;2.7米,5根;3.7米,64根;钢管接管206根;扣件1185个。合计返还钢管3095.6米、扣件1185个、钢管接管206根。曹强自认张安刚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张安刚对支付租金10000.00元无异议。曹强对租赁物的发货单、收货单进行了核对并对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计算结果为:钢管,仍欠租金53809.72元,在用数量963米;扣件接头,仍欠租金2637.40元,在用数量140个;钢管接管,仍欠租金2223.88元,在用数量54个;十字扣件,仍欠租金17040.65(其中包括赔偿费205.20元)元,在用数量711个。合计欠租金75711.65元。扣除张安刚已支付的10000.006元,实欠租金65711.65元。上述款项曹强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另,张安刚当庭自认,因未带身份证而让秦五京代签的合同,租赁物是其使用,租金应由其承担。张安刚同时自认与案外人张乾坤是一起干活的。一审法院认为,秦五京接受因未带身份证而无法签订合同的张安刚委托,与曹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合同签订后及合同履行中,张安刚接受并使用租赁物,而且张安刚对曹强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当庭表示租金应由其承担,张安刚作为委托人,应对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曹强要求秦五京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张安刚在曹强催要租金时未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与曹强协商解决有关租赁物的事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张安刚应承担主要责任。截止2019年4月30日,张安刚尚欠曹强租金65711.65元,故曹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张7安刚支付拖欠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租赁费65711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9713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安刚未返还曹强钢管963米;扣件接头140个;十字扣件711个。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返还部分的钢管的每天的租金为963米×0.012元/米/天=11.56元/天;未返还部分的扣件的每天的租金为(140+711)个×0.01元/个/天=8.51元/天,合计每天租金20.07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张安刚应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故曹强同时请求判令张安刚立即归还租赁曹强的钢管、扣件以及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安刚辩称与曹强“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张安刚的当庭自认及张安刚接收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不符,该辩称不成立;张安刚辩称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曹强对张安刚的该辩称予以否认,张安刚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其租赁物已拆卸完毕并装车,但不能证明租赁物已全部返还曹强,张安刚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物已返还完毕或租赁物经曹强同意转由他人租赁使用,故张安刚的该辩称理由与自认行为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8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张安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曹强租金65711元并承担所欠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二、限张安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曹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每天按20.07元计算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三、限张安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曹强钢管963米,扣件851个。逾期不能返还,由张安刚负责按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计算折价赔偿;四、驳回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张安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安刚提供证据1,张安刚退还钢管结账单及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租赁物已被曹强全部拉走;证据2,永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份主体完工,7月份竣工。曹强质证认为证据1系张安刚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秦五京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仅有列举的数字,未载明具体时间,也没有曹强方人员签字确认,曹强对此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常识理解,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曹强提供证据为:电脑中自动生成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张安刚使用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情况。张安刚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曹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秦五京9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由曹强单方制作,但能够证明张安刚未归还的部分钢管等材料日租金的结算情况,本院对日租金的结算方式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秦五京作为张安刚的代理人(乙方)与曹强(甲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一、钢管租赁费按每天每壹米0.012元、扣件租赁费按每天每壹个0.01元计算、丝顶租赁费按每天每一根0.03元、钢管接管租赁费按每天每根0.02元计算。二、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最多延续15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总租赁费(包括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每超过半年提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钢管送完时,即结清全部余款(如需提供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负责钢管、扣件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归还时应符合甲方的发货标准,如发生损坏甲方有权拒收。归还时,如有丢失或损坏及扣件螺丝缺少的情况,由乙方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螺丝每套0.6元如数赔偿;或按市场价赔偿(建筑钢管壁厚3㎜)。钢管中等变形收取每根2元维修费,大变形酌情折合定尺米数或报废。‥‥‥。五、丢失钢管、扣件在租赁费(包括赔偿金)未付清前仍继续计算租费。六、租赁合同生效后,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负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经张安刚确认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收取的《收货单》共七张,分别为:2014年1月9日,张安刚租用钢管合计1769米、扣件170010个;2014年1月15日,张安张租用钢管合计510米、扣件300个;2014年2月20日,张安刚租用钢管合计570米、扣件90个;2014年3月25日,张安刚租用钢管合计3355米;2014年3月26日(两张),张安刚租用钢管合计2188.4米、扣件1560个、钢管接管200个;2014年4月27日,张安刚租用钢管合计660米、钢管接管60个。以上,张安刚租用钢管合计9052.4米、扣件3650个、钢管接管260个。经曹强确认《收货单》三张,分别为:于2014年4月23日退还曹强钢管合计445.5米;2014年5月6日,退还钢管合计3411.2米、扣件1200个(其中损坏60个、少丝163个);该张单据备注:2014年4月27日,退还扣件480个(其中损坏73个、少丝350个);2014年5月26日,退还钢管合计3095.6米、扣件1185个、钢管接管206个。以上张安刚退还钢管合计6952.3米、扣件2865个(其中损坏133个、少丝513个)、钢管接管206个。综上,截止2014年5月26日,张安刚尚未归还曹强钢管合计2100.1米、扣件785个、钢管接管54个;其中扣件损坏133个、螺丝少513个。另查明,二审中张安刚提供宿州市永安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永安镇中心小学礼堂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开始建设,2014年5月份主体完工,2014年7月份竣工。根据曹强提供的日租金结算方式,截止2014年8月15日,张安刚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合计为10905.57元。11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安刚应否对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张安刚租用的钢管等是否归还完毕,如未还完,曹强主张的租金及相应的损失如何计算;3.曹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张安刚应否对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张安刚自认因本人未携带身份证,由秦五京代为签订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及合同履行中,张安刚接受并使用租赁物,而且张安刚对曹强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均无异议,因此,张安刚与秦五京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张安刚作为委托人,应对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安刚与曹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确,张安刚上诉认为其未与曹强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张安刚租用的钢管等是否归还完毕;如未还完,曹强主张的租金及相应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案已查明,截止2014年5月26日经曹强签收确认的最后一张《收货单》,张安刚尚欠曹强钢管合计2100.1米、扣件785个、钢管接管54个,其中扣件损坏133个、螺丝少513套。张12安刚上诉认为在案涉工程结束后曹强已安排司机将租赁物全部拉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归还时,如有丢失或损坏及扣件螺丝缺少的情况,由乙方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螺丝每套0.6元如数赔偿……,因双方未约定“钢管接管”丢失或损坏时如何赔偿,且曹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该部分损失情况不予计算。综上,因张安刚未归还或损坏钢管、扣件、螺丝租赁物品折合损失为37317.3元【2100.1米×15元/米+(785+133)个×6元/个+513套×0.6元/套=37317.3元】。曹强此节诉讼请求要求张安刚赔偿丢失或损坏租赁物品费用为36715元,在实际造成的该项损失数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钢管等物品的租金如何计算及违约金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庭审查明,张安刚租用案涉钢管等物品用于搭建外架以承建宿州市永安镇中心小学礼堂项目工程;宿州市永安镇中心小学出具13《证明》,对案涉工程的起始时间、主体完工、竣工验收的情况予以说明;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最多延续15天”。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外架工程结算的商业习惯,通常以外架退场时间、合同约定的具体结算时间或竣工验收时间为租赁物品的结算截止期日。结合本案实际,自2014年1月15日张安刚第一次租用钢管等物品至2014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为案涉工程钢管租用的合理期间。曹强辩称其只负责出租,对承租人用于干什么工程及使用时间等无须过问,只要承租人不归还就持续计算租金,但结合发货单载明案涉钢管发往永安小学的情况,曹强应知晓案涉钢管实际用于永安小学的工程,且曹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安刚又将钢管用于其他工程;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曹强负有按月及时结算租金的合同义务,而对张安刚租用案涉钢管长达五年之久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存在放任扩大损失之嫌。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合理租期截止时间为竣工期日即2014年7月31日。又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最多延续15天”,故,本案确定租赁物租金结算可迟至2014年8月15日为止。而张安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品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赔偿丢失或损坏物品相应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据曹强提供租金日结算方式,至2014年8月15日租金总计应为15905.57元,扣除张安刚已支付的1000014元,尚欠5905.57元。违约金应为4772元(15905.57元×30%=4772元)。一审持续计算租金至起诉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曹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安刚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曹强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因双方未就租金进行结算,且张安刚未归还完毕部分钢管等租赁物品,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安刚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遗漏曹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张安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曹强与张安刚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三、张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强钢管等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损失36715元;四、张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强余欠租金5905.57元、违约金4772元;五、驳回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15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均由张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1-13
发布时间
2021-02-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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