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纪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222********005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13民终3802号
案号
(2021)皖1322执23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自2011年11月9日起以上12户在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均由乙方负责偿还,若不及时偿还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皆由乙方承担。2、乙方借四方的款项用以上12户贷款(截至2011年11月9日)的本金余额冲抵。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纪红应否偿还刘红诉求的980000元欠款,刘红的利息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红红应否偿还刘红诉求的980000元欠款的问题刘伟、纪红与案外人杨兴亮于2008年至2010年以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合伙投资建设新龙城农贸市场,2010年8月26日签订《新龙城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杨兴亮退出合伙,刘伟与纪红就该市场建设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签字之日起7原账户所有剩余的1150000元归刘伟所有。纪红与刘伟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确定此时纪红已借刘伟借款2773374元,并约定2011年11月9日后,12户在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纪红负责偿还,纪红借刘伟的款项用以上12户贷款的本金余额冲抵。由此可知,在该《协议》前,纪红欠付刘伟借款。而纪红不能提供其按上述协议约定偿还完毕12户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证据,而刘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2户银行贷款的本息1226175.35元系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自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账户划付。故2015年8月18日,在纪红不能提供其已偿还所欠刘伟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偿还12户银行贷款本息义务,致属刘伟所有的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账户被划扣的情况下,纪红向刘伟出具了980000元借条,可以认定纪红出具的案涉借条系对以往借款等结算而出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该事实存在,认定案涉借条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一审判决纪红偿还刘伟的继承人刘红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无不当。纪红上诉称案涉借条与《新龙城农贸市场协议书》及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间没有关联性,刘伟没有将借条载明的980000元出借给纪红,其不应给付刘红98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纪红上诉称其已足额缴清了协议约定12户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该12户贷款的本息于2015年4月30日由银行自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刘红的利息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8纪红欠付刘伟借款,且未按其与刘伟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属刘伟所有的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账户被划扣,经结算向刘伟出具借条纪红向刘伟出具了98万元借条,纪红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刘红借款,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纪红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纪红出具的借条约定2019年6.30还清,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红主张按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低于上述利息,应予支持。故纪红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刘红案涉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9二、上诉人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红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9元,均由上诉人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1-18
发布时间
2021-03-0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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