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辛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182********431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824民初1751号
案号
(2021)皖0824执60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潜山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乙方负责提供机器和技术质量保证,购买设备款项由甲方出资,机器价格配件价格需得到甲方认可。2.如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能正常生产,由乙方负责换机或退款。3.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产出的产品需符合市场要求(以西来桥荣昌集团生产的产品为最低标准,见样品)。4.薪资待遇:机器到场后乙方负责调试出成品保证一周后的正常运行,七天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0000元的费用,剩余150000元待机器正常运行两个月后方可向乙方支付,不足两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4桂南才、朱邦俊委托杜高潮先后于2020年4月12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辛杰支付熔喷布生产设备款120000元、500000元、370000元、42200元、26740元、28153元,共计1087093元。2020年4月15日,刘辛杰将生产熔喷布的机器设备交付桂南才、朱邦俊。2020年4月16日,桂南才、朱邦俊委托杜高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安徽正华电气有限公司租金190000元。2020年4月17日,桂南才、朱邦俊、孙玉波与安徽正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厂房用于熔喷布生产,租期6个月,租金270000元。同日,桂南才、朱邦俊、安徽正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灏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合肥灏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桂南才、朱邦俊承租的车间进行装修,约定装修费155000元,已支付90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2020年4月28日,桂南才、朱邦俊与刘辛杰签订确认书,刘辛杰确认生产熔喷布机器调试时间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未出结果,现增加出熔喷布后面牵引系统,对前面出布效果无任何影响。2020年5月,刘辛杰将其交付给桂南才、朱邦俊的生产熔喷布机器设备运走,其本人亦于2020年5月2日离开潜山。又查明,孙玉波书面承诺其在本案中应享有的利益全部归桂南才、朱邦俊享有。2020年7月16日,刘辛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张家港奥迪斯机电有限公司和苏州久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刘辛杰认为,涉案的设备是桂南才、朱邦俊委托其向张家港奥迪斯机电有限公司和苏州久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购买,且设备在购买过程中,因桂南才、朱邦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张家港奥迪斯机电有限公司和苏州久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交付设备的合格证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桂南才及朱邦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辛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桂南才、朱邦俊与刘辛杰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书,桂南才、朱邦俊、孙玉波与安徽正华5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安徽正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灏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厂房租金收据及转账记录,装修结算单及转账记录,杜高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说明,孙玉波的承诺书,潜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桂南才、朱邦俊与刘辛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包含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两项内容。首先,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刘辛杰负责提供机器和技术质量保证,购买机器的款项由桂南才、朱邦俊出资,如果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能正常生产,由刘辛杰负责换机或退款;在实际履行中,亦是由桂南才、朱邦俊向刘辛杰支付价款,刘辛杰向桂南才、朱邦俊提供机器,双方之间存在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刘辛杰辩称是受桂南才、朱邦俊委托购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刘辛杰提供的技术服务产出的产品需符合市场要求;机器到场后刘辛杰负责调试出成品保证一周后的正常运行,七天后桂南才、朱邦俊需向刘辛杰支付200000元的费用等;该约定系对刘辛杰提供技术服务,桂南才、朱邦俊支付相应报酬的约定。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名称确定,而是应当从合同的内容、主要条款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认定,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刘辛杰确认其向桂南才、朱邦俊提供的熔喷布生产机器设备调试时间从2020年4月21日至4月28日未出结果,增加出熔喷布后面牵引系统后对前面出布效果无任何影响;说明该熔喷布生产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能正常生产,致桂南才、朱邦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辛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刘辛杰亦表示同6意解除合同,故桂南才、朱邦俊要求解除与刘辛杰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刘辛杰返还购货款1087093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辛杰的违约行为导致桂南才、朱邦俊为合作协议的履行而租赁厂房及装修厂房的目的未能实现,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刘辛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桂南才、朱邦俊要求刘辛杰赔偿已付租金190000元、装修费90000元共计28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辛杰要求追加张家港奥迪斯机电有限公司和苏州久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机器设备系从前述两公司购买,并且即使案涉机器设备系刘辛杰向该两公司购买,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两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辛杰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南才、朱邦俊与被告刘辛杰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刘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桂南才、朱邦俊购货款1087093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刘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南才、朱邦俊租金损失190000元、装修费损失90000元共计280000元;四、驳回原告桂南才、朱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7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8元,减半收取8844元,由被告刘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潜山市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3-10
发布时间
2021-03-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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