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胡斌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1002********001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10刑终91号
案号
(2021)皖1002执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人吴犇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12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红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程顺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朱小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对被告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程顺利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朱小康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七、责令被告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夏良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吴犇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汪春卫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吴犇玞上诉提出:一、本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13不足;二、非法拘禁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2012年,即使构成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审量刑过重。本人构成自首,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仅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有异议,应当认定自首。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斌上诉提出:一、本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认定其构成该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对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未认定自首,明显错误。三、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李红波上诉提出:一、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二、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原审被告人程顺利、朱小康犯开设赌场罪,吴犇玞、胡斌、李红波犯敲诈勒索罪,吴犇玞、程顺利、朱小康犯非法拘禁罪,程顺利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认定以吴犇玞为首,胡斌、程顺利、李红波、朱小康等人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1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犇玞通过自己或与被告人李红波、胡斌合伙开设的担保公司、赌场对外高息放贷给他人用于资金周转或赌博,在他人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吴犇玞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胡斌、李红波、程顺利、朱小康等人采取上门滋扰、随意殴打等暴力、软暴力手段索债,逼迫多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虚高借条、欠条,并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通过威胁、诉讼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犇玞、胡斌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自首不仅要自动投案,还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卷证据证明被告人吴犇玞、胡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传唤,但吴犇玞到案后及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及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胡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对敲诈勒索事实予以翻供,一审对吴犇玞未认定自首,对胡斌敲诈勒索犯罪未认定自首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犇玞提出非法拘禁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刑法89条明确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15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其非法拘禁罪虽发生在2013年,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但在追诉期限内其又犯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后罪犯罪行为从2012年至2018年,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期限应以后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显然未过追诉期限。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原审被告人程顺利、朱小康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吴犇玞、胡斌、李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索要虚假债务,其中吴犇玞数额特别巨大、胡斌、李红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犇玞、程顺利、朱小康在索债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顺利在帮助他人索要债务过程中,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吴犇玞、胡斌、李红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顺利、朱小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吴犇玞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胡斌、李红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吴犇玞系主犯,程顺利、朱小康系从犯,胡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犇玞、胡斌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犇玞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胡斌部分犯罪有自首情节,李红波、程顺利有自首情16节,朱小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程顺利、朱小康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均触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胡斌、李红波、朱小康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胡斌、李红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犇玞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安徽省关于该罪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吴犇玞有未遂情节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其量刑予以维持,吴犇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程顺利所犯各罪处刑基本适当,但对其决定执行数罪并罚的刑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17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即对被告人吴犇玞、胡斌、李红波、朱小康的定罪量刑、涉案违法所得的追缴及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二、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被告人程顺利的定罪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程顺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1-04
发布时间
2021-04-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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