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黎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101********08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12民终2080号
案号
(2021)皖1204执90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张兰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兰萍承担。二审期间,张兰萍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徐丽娜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黎伟和汤勇是合伙关系,并委托徐丽娜向张兰萍借款,约定了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汤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伪,也无法证明是徐丽娜签署;该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汤勇、黎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公司的两个股东;该借款是公司行为,用于购买机械;该证据不属于证据,仅属于一种陈述,也达不到其证明4目的。本院另查明,汤勇与黎伟共同出具书面记账材料一份,该书面记账材料载明“汤勇和黎伟共同借款刘淑君贰拾万元,东燕壹拾万元,刘淑君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东燕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21日”,汤勇与黎伟均认可该书面记账材料系其本人出具。该书面记账材料与徐丽娜出具的上述证明以及其一审出庭时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兰萍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勇、黎伟系恒业公司的股东,汤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勇、黎伟向张兰萍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汤勇、黎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结算凭证、记账凭证、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驳回张兰萍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汤勇辩称其对于涉案1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借款人系恒业公司,其与黎伟系职务行为,应由恒业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汤勇与黎伟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协议上明确载明系汤勇和黎伟向张兰萍借款10万元,并且该笔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虽然涉案10万元借款系用于恒业公司经营,但是该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其二人作为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的身份地位。5对于汤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汤勇和黎伟应当向张兰萍承担1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张兰萍的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二、汤勇、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兰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其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兰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汤勇、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3-18
发布时间
2021-04-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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