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邓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1223********539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皖01民终373号 |
案号 |
(2021)皖0104执260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邓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永保借款60000元;二、邓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永保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4清之日);三、驳回徐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徐永保负担58元,邓超负担65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邓超是否应偿还徐永保案涉借款6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徐永保与邓超之间存在投资事宜,邓超因投资款项与徐永保发生争议而向徐永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永保人民币6万元整,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投资款项的结算,经双方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邓超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现邓超上诉称仅收到徐永保投资款8万多元,已返还投资款4万多元,借条与实际投资款数额不一致,且借条系受逼迫出具,徐永保应自行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本院认为,邓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投资款项的往来数额,且徐永保对邓超主张的收款数额亦不予认可,故应以邓超出具的借条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借条系邓超在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其声5称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故对邓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邓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21-03-11 |
发布时间 |
2021-05-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