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全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422********295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422民初4356号
案号
(2021)皖0422执125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寿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将被告一之前借款本金由原人民币40000元,提增至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一、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给付二人现金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原借条作废;3、新借款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同上;4、经三方共同结算,原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5日,合计人民币26400元整,被告一、被告二当场向原告立据确认后,原利息停止不再计算。时至2019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多次通知并敦促被告一、被告二清偿债务,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到期债务。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本息共计人民币115400元整(计算方式:50000+26400+39000,利息计算暂时截止日为2020年6月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孙全超、孙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和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欠条1张,系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和欠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守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孙全超、孙俊”。2017年2月5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欠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守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孙全超、孙俊。”欠条载明“今欠到郭守娟利息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元)。欠款人:孙全超、孙俊”。同时在2015年的借条上注明作废字样。至今两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写书、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作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即3.85%×4=15.4%。原告主张利息至2020年6月5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2月5日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15.4%计算至2020年6月5日的利息为41066.66元(50000元×15.4%÷12个月×64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超、孙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郭守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066.66元,本息合计91066.66元;二、驳回原告郭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孙全超、孙俊负担1038元,由郭守娟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4-21
发布时间
2021-05-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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