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沈磊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621********0017
执行依据文号
(2009)濉刑初字第00357号
案号
(2021)皖0621执恢22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濉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撤销我院(2009)濉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良海、肖红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人沈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保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继华的诉讼代理人杨海彦、周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良海、肖红云、徐永红、郑雨诉称,2009年3月4日20时30分,沈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dh966号轿车在濉溪县淮海路将郑洲撞死。经事故认定,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淮北中财保入了保险,后租赁给相城租车中心,该租车中心又租给王永军,故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费259808元、抚养费52382元、抢救费及其他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诸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九份证据(含新证据)并作如下说明:1、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中共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总支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郑洲系濉溪县开发区杨楼村郑楼村民组村民,由于开发农民转为社区居民身份正在申报、报批运作之中”,证明郑洲应以非农户口对待;3、安徽家园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郑洲,男,1978年出生,于2007年5月招工进我公司”,证明郑洲在经济开发区家园新材料公司上班,系正式职工;4、安徽家园新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09年1月工资表,证明郑洲系家园公司正式职工及13个月工资发放情况;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保珍;7、委托代租汽车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租赁给相城租车中心的事实;8、抢救费用及火化费用,证明原告人已支出的费用。此次庭审中原告人出具一份濉溪县人民政府濉政秘(2008)21号文件作为新证据,内容:“…将濉溪镇李庄村和杨楼村整体移交濉溪经济开发区代管…”证明郑洲系非农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磊辩称,同意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珍辩称,交通事故系沈磊导致,责任应由沈磊承担,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方法有误,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继华辩称,1、其只是车主的受托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2、王永军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产生的责任由王永军自负;3、被害人的身份应确认为农村居民;4、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吴继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北相城租车中心登记表及租车合同,证明承租人是王永军;2、我院作出的(2008)濉民一初字第730号、(2008)濉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证明我院曾审理过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在作出的民事判决中,租车中心业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北中财保辩称,该肇事车辆原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侵权人将该车辆作为营业车辆出租,改变使用用途,应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肇事者肇事后逃逸,故其只承担抢救费用。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军辩称,其不了解情况,亦未使用车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安徽家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进行了查询,该公司注册号是340621000006568;企业状态:在业;经营场所: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晚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dh966号中华牌轿车,在濉溪县淮海路影剧院门口路段将被害人郑洲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郑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洲户籍地是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杨楼村郑楼庄75号,其于2007年5月开始在安徽家园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已连续满一年。家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皖fdh966号中华牌轿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珍,该车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张保珍于2009年2月4日与淮北市相城租车中心签定委托代租汽车协议,约定张保珍将车牌号为皖fdh966的中华轿车委托给租车中心按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程序和方法对外租赁,以共获得经济利益;在租车人使用该车辆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与相城租车中心无关…该车的租赁收入按税后比例分成,张保珍占85%,相城租车中心占15%…2009年3月2日,沈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军一起到淮北市相城租车中心,王永军与该中心签定了租车合同。约定“租车人在租车后不准把车辆交给其他人驾车,…如租车人把所租车辆交给其他人驾车和喝酒后驾车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违法或经济损失,由租车人负全部经济损失和责任”。租车中心工作人员登记了王永军的住址、电话号码及沈磊的电话号码,收取了800元租金。3月4日,沈磊单独驾驶该车到相城租车中心,又交纳了500元租金。该中心工作人员在原租车登记表“合同变更记录”栏中写明“+500元”。另查,张保珍为皖fdh966号中华牌轿车在淮北中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于2009年2月4日在淮北中财保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被告人沈磊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4日20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皖fdh966号轿车在淮海路影剧院门口撞伤一人后逃离。肇事车辆“是其朋友王永军从出租公司租的,其用王永军的驾驶证和他一路在出租公司租的。”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皖fdh966号轿车车主系张保珍。3、委托代租汽车协议,由张保珍和相城租赁中心于2009年2月4日签定,约定在租车人使用该车辆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与相城租车中心无关…该车的租赁收入按税后比例分成,张保珍占85%,相城租车中心占15%。4、租车合同及登记表,合同约定“租车人在租车后不准把车辆交给其他人驾车,…如租车人把所租车辆交给其他人驾车和喝酒后驾车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违法或经济损失,由租车人负全部经济损失和责任”;登记表载明承租方系王永军,车辆系车牌号为皖fdh966的中华黑色车,起借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合同变更记录栏中记载“2009.3.2收中华车押金800元+500元”。电话栏中登记了“13030600600”与“13856188884”两个号码。5、安徽新材料家园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及对该公司的查询信息,证明被害人郑洲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已满一年。6、保险单二份,证明张保珍为皖fdh966号中华牌轿车在淮北中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于2009年2月4日在淮北中财保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7、抢救费1582.26元、火化费4045元,证明郑洲家人已支出5627.26元。8、原告人户籍信息、濉溪县人民政府濉政秘(2008)21号文件、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中共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总支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人户籍地的当前状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磊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郑洲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害人郑洲生前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已连续满一年,其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诸原告人应当获得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0×20)、丧葬费13181.5元(26363÷2)、抚养费52382元(9524÷2×11)、抢救费1582.26元,共计326953.76元。对诸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皖fdh966号轿车在淮北中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在规定的免赔条款中,故淮北中财保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诸原告人110000元的经济损失;该车在淮北中财保亦投保了商业险,因被告人沈磊无证驾驶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淮北中财保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淮北中财保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赔付的意见,其中涉及商业险的部分予以采纳;涉及交强险的部分不予采纳。剩余赔偿款216953.76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珍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军与租车中心之间签定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车合同系有效合同。王永军作为承租人,租用车辆后又擅自出借给沈磊,依法应当与张保珍、沈磊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车中心与张保珍签定“委托代租汽车协议”的目的是共同获得车辆租赁收益,其中的免责条款系租车中心与张保珍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租车中心仍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租车中心在沈磊开车前去交纳500元时,明知王永军已将租赁车辆给他人使用而未尽提醒、阻止义务,仍放任车辆出借,故租车中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其与张保珍、王永军、沈磊承担同等责任。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张保珍、吴继华、王永军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良海、徐永红、肖红云、郑雨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良海、徐永红、肖红云、郑雨经济损失216953.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珍、吴继华、王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4-06
发布时间
2021-06-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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