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谢辉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421********1010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0421民初4510号
案号
(2021)皖0421执73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凤台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谢辉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给付荣康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44821元(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二、2016年8月1日之后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待双方结算后,荣康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述租赁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本院予以认定。从本院(2016)皖0421民初2759号案件2016年9月27日的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荣康公司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谢辉表示无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2016年9月27日协议解除,依据该案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荣康公司可以就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之间的租赁费主张权利,20164年9月27日之后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荣康公司再主张租赁费已无事实依据。另外,从该案的庭审笔录内容还可以看出,谢辉对荣康公司主张的钢管总长度51825.6米、扣件44950只均无异议,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为0.01元,扣件日租金每只为0.009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58天,因此,钢管的租赁费应为58天×51825.6米×0.01元=30058.85元;扣件的租赁费应为58天×44950只×0.009元=23463.90元。关于荣康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损失,合同解除后,谢辉应返还租赁物。自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以来,已两年有余,谢辉未能返还租赁物,应依据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市场价赔偿损失。荣康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每米10元赔偿钢管损失、每只4元赔偿扣件损失,但未提供市场价的相关依据。从本院(2016)皖0421民初2759号案件中可以看出,荣康公司提供的“谢辉欠款清单”上已列明钢管市场价为6.5元、扣件市场价为3.4元,谢辉对该证据已质证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据“谢辉欠款清单”上列明的市场价予以认定,钢管损失应为51825.6米×6.5元=336866.4元,扣件损失应为44950只×3.4元=152830元。综上所述,对荣康公司要求谢辉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谢辉抗辩称其未收到租赁物,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但在本院(2016)皖0421民初2759号案件中,其对荣康公司的主张均无异议,本次诉讼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5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凤台县荣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3522.7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89696.4元,合计543219.15元;二、驳回原告凤台县荣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凤台县荣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被告谢辉负担4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3-15
发布时间
2021-06-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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