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东丽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129********0145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12民终1751号
案号
(2021)皖1282执178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投资设备和生产资金,负责使生产正常进行;乙方负责营业执照、场地、及环评手续等其他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各种证件。……;二、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负责所有行政许可审批,厂地等,行政审批出现瑕疵,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新建厂房、地面硬化、机器搬迁费但不限于上述),在“损失由乙方承担”与括号之间的上方手写甲方并按指印;三、收益、债务分配:1、每三个月结算,结算后除去工人工资、税收等(不包括乙方自行承担的处理外围产生的费用),甲方享有净利4润的66.7%,乙方享有净利润的33.3%;2、由该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对内按收益分配比例由双方分别承担;五、违约责任:双方应严守约定,不得弄虚作假,如违约,违约方应立即用个人资金一次性赔偿守约方人民币贰万元……。”协议签订后,汪广西陆续投资建设,至一审开庭之日购买部分设备且经调试已具生产能力,但案涉厂房地面未硬化,环保未验收。2020年5月7日,汪广西向淮南市山鑫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订购鄂式破碎机并支付定金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场地由孙东丽从案外人王军华处租得,后案外人单家恒以王军华非法转租为由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3月5日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一审判决支持了单家恒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14日,单家恒在案涉厂房大门上锁,后案外人王军华及原告汪广西也在厂房大门上锁。2020年9月30日,安徽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汪广西的申请就宏达加工厂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停产停业损失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宏达再生资源加工厂停产停业损失价格评估金额为9666.67元/天×90天=870000元(四舍五入至元),大写金额捌拾柒万元整。”为此,汪广西支出鉴定费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根据案涉协议的签订目的及双方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收益、债务分配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特征的合伙关系,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予以支持。因案涉厂5房大门被锁,致汪广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汪广西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在双方所建关系属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汪广西要求解除协议的实质为退伙,因合伙未经清算,汪广西请求对出售货物进行结算并对结算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因汪广西所购设备经调试具备了生产条件,且事实上已出售部分货物,厂区大门被锁造成停产损失应属客观事实。但停产损失本质上是一种过渡性费用,目的在于弥补受害方寻找新址继续经营期间的损失。综合厂区建设及设备购置情况认定停业期间50天。宏达加工厂虽称因汪广西未购鄂式破碎机且案涉厂区未做地面硬化,环保未经验收的前提下,不允许生产,故不存在停产损失一说,但案涉厂房大门被锁也是导致厂区建设进度延缓的重要原因。另结合宏达加工厂提供的证据及案涉厂区的建设进度,汪广西资金不足亦是导致厂区建设进度迟缓、环保未经验收的原因之一,认定宏达加工厂、汪广西对停产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故宏达加工厂应向汪广西支付停产损失193430.07元(9666.67元/天×50天×66.7%×60%)。汪广西支出的鉴定费11000元,由宏达加工厂按责承担6600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由宏达加工厂提供场地,但宏达加工厂所供场地确因涉诉而无法使用,宏达加工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汪广西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6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汪广西与宏达加工厂所签《投资合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宏达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广西支付停产损失193430.07元;三、宏达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广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宏达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广西支付鉴定费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3元,减半收取4956.5元,由汪广西负担。由宏达加工厂负担1784.5元,汪广西自行负担3172元。本案二审期间,宏达加工厂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查询单。证明汪广西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没有保证足够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对宏达加工厂二审提供的案件查询单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举证质证等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达加工厂上诉称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无正常生产的资格,企业仅在2020年4月试生产几天,所以无停业损失。因厂房大门被锁是导致厂区建设进度延缓的重要原因,因此一审认定存在停产损失符合客观情况。宏达加工厂认为锁门侵犯的是双方合伙的共同财产,应追究锁门人的侵权责任,停产损失为弥补受害方寻找新址继续经营间的损失的过渡性费用无法律依据。因厂房大门被锁时间较长,一审基于寻找新址继续经营所需的期间,认定停7业期间50天,并结合孙东丽与他人纠纷导致厂房大门被锁及汪广西资金不足等原因酌定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宏达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宏达再生资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7-15
发布时间
2021-08-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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