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姚坤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101********10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12民终2395号
案号
(2021)皖1204执186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0元,由姚坤、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替姚坤偿还70万元。姚坤质证后无异议,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款已经双方协商从案外人借款处扣除,不能抵扣姚坤的借款。姚坤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向建工集团借款90万元偿还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工集团质证后无异议,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0万元系姚坤替建工集团偿还其他款项,为证明以上主张,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建工收支一览表以及建工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姚坤存入的90万元已经计入建工集团还款数额里面,建工集团转账的70万元已经替刘利侠偿还借款,姚坤质证后认为90万元系自己归还的,与建工集团无关,70万元若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是替刘利侠还的,可以不从本案中扣除。建工集团质证后认为90万元系姚坤自己还款,不是替建工集团还款,70万元是建工集团替姚5坤还的。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姚坤存入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的90万元以及建工集团转账的70万元是否应视为姚坤的还款金额,对于建工集团转账的140万元,已经建工集团与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制作的还款情况说明认定为替刘利侠、刘长峰分别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姚坤存入的90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姚坤为证明系偿还个人借款,提供的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建工集团对于出借90万元给姚坤亦无异议,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姚坤还款后自行将该笔款项记为建工集团的还款应属无效,建工集团亦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偿还,因此,对于该笔90万元还款应从姚坤借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姚坤于2012年10月25日还款90万元,应先扣除2个月利息12万元,剩余78万元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对姚坤、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6二、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0元,由上诉人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姚坤共同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7-15
发布时间
2021-09-1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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