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江国东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723********92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1021民初145号
案号
(2021)皖1021执恢8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歙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2月2日由江国东与徽信公司、任学签约木工承包合同,江国东与詹中发双方合作,1.由徽信公司纳尼亚项目部任学安排江国东与詹中发在纳尼亚配套设施项目进行木工施工;2.由徽信公司与安徽名楼7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约提供建筑模板(购买),模板款项在木工工程款由徽信公司直接代扣;3.模板运进工地由詹中发经手签收,全部使用纳尼亚配套设施项目3#、4#、5#楼、6#楼建筑安装工程上面。之后,詹中发组织人员在工地施工,并提供部分旧的建筑材料,安徽名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材料商由詹中发选定,日常管理均由詹中发负责。2018年3月23日,徽信公司与安徽名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模板销售合同,并就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结算等做了约定。2019年5月,木工工程结束,詹中发将所有的剩余建筑旧材料装运回家,工程未及时结算。徽信公司已付工程款248955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072556元,材料款330000元(徽信公司经手180000元,詹中发经手150000元),预支款87000元。2019年5月13日,安徽名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模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徽信公司,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皖10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徽名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2000元,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实际执行445830元,含诉讼费7340元、执行费6490元)。2020年4月10日,任学与江国东就纳尼亚木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487733元,任学、江国东签字确认,詹中发未签字确认。2020年5月14日,任学、江国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徽信公司已付木工班组总工程款2935386元(2489556+445830),扣减承包总工程款2487733元,差额447653元,由承包人返还。詹8中发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三方协商未果,徽信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江国东与詹中发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本案应由谁承担返还款额的责任。焦点1,詹中发认为其与江国东不是合伙关系,詹中发是为江国东带班。根据常理分析,如果詹中发是为江国东带班,双方应该就带班工资有约定,江国东应该支付工资给詹中发,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江国东与詹中发没有就带班工资作出明确约定,江国东没有支付工资给詹中发,詹中发也没有收取江国东的带班工资,因此,詹中发认为其是为江国东带班的事实不能成立,江国东与詹中发之间就存在合伙或者转包的可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江国东与詹中发201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就工地施工、材料等做了约定,对双方合伙事务约定不具体明确,无法确定双方就是合伙。结合詹中发在工地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组织人员施工、工人工资的编制、材料商选定、材料款的领取、旧建筑材料的处置以及江国东在合同具体施工中所起的作用等事实,不能排除江国东与詹中发之间存在转包的可能,故江国东与詹中发合伙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焦点2,任学代表徽信公司与江国东签订木工承包合同,江9国东为工程承包人。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是双方自主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2020年5月14日任学、江国东签订的结算单,江国东对差额部分447653元由承包人返还无异议,故江国东应当承担本案款额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徽信公司应支付江国东工程款2487733元,实际支付江国东工程款2921556元(2489556元+432000元),多支付433823元,应由江国东予以返还,故徽信公司要求江国东返还其垫付的模板材料款43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徽信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工程款支付有误,其主张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学作为案件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江国东和詹中发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对徽信公司要求詹中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江国东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与詹中发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3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江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7-21
发布时间
2021-10-1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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