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1********11XR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冀01民终8563号 |
案号 |
(2019)冀0131执71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爱国支付2009年到2017年底道路补偿款6000元,自2018年开始至原告失去耕种条件止于每年1月底前赔偿原告每年道路补偿款667元;二、驳回原告闫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30日上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平山镇中贾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龙城花园项目占地有关问题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负责在龙城花园西北角与刘更海交界处预留通往公路方向两米宽道路一条,供村委会免费使用,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同时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处理好龙城花园西侧乙方村民房屋及土地的排水问题,因此造成乙方村委会农作物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赔偿。虽上诉人与平山县平山镇中贾壁村民委员会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造成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由物业公司负责,但该《补充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同时亦不能因物业管理负责人曾给付平山县平山镇中贾壁村民委员租道费即认定平山县龙城花园物业应当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闫爱国的损失。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原审参照之前的租道标准酌定相应损失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平山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9-03-14 |
发布时间 |
2019-05-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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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张波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10074341911XR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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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