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徐志栋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723********2394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0711民初19号
案号
(2021)皖0711执68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有效期1年,协议到期后由双方再进行协定合作条款并签署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基于公平、诚信、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生鲜水果、蔬菜之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产品订单1.1甲方向乙方发出订单,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订单之日起24小时内向甲方做出确认,乙方确认后订单即时生效。1.2订单中3的合同金额包含包装、运输、装卸、保险、税金、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最终的发货规格及数量以甲方确认的入库单为准。2、产品包装、质量2.3乙方应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包装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乙方应按产品的种类特性选择适合的包装方式,对于不符合运输及包装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并通知乙方,按延期交货处理。3、产品运输、验收3.1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发出订单,订单附订货品项的规格、数量、质量等内容,最终的发货规格及数量以甲方代表人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准。3.2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应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产品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的送货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运费、装卸费及保险费等)就风险均由乙方承担。3.3产品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和甲方发出的订单要求及相应品项的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需符合上述要求,否则甲方不予书面验证。3.4乙方按甲方要求将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对产品的包装和数量进行初步验收,若交货与甲方订单及要求有差异,乙方应在2日内予以补足、更换;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2日内予以更换或选择直接退货。2日内甲方对本批货物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本批货物验收合格。4货款结算方式4.1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验收合格、并正常入库后,方能付款,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整月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根据对账结果提供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6日-10日将上月货款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7个日的,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发货并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5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4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5.2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因乙方行为(产品)导致第三方遭受损失导致,甲方需要代乙方向第三人先行赔偿的,甲方有权停止付款,并有权直接从其他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赔偿款。5.3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包换、包退、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甲方或第三方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补偿、行政部门的处罚、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平和县花果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4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且原告向平和县花果山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柚子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绿聚仁公司到平和县花果山果蔬专业合作社处提取柚子。原告与漳州联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且原告向漳州联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柚子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绿聚仁公司到漳州联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提取柚子。原告与印象农业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且原告向印象农业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橙子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绿聚仁公司到印象农业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处提取橙子。原告与厦门君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且原告向厦门君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柚子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绿聚仁公司到厦门君杨贸易有限公司处提取柚子。原告向被告绿聚仁公司提供了共计3000000元的货物,被告绿聚仁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018227.50元,尚欠原告货款981772.50元及违约金196354.50元(未付货款981772.50元×520%)。2019年12月16日,被告绿聚仁公司、被告徐志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回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后期我公司郑重承诺将每月底如期回款,若不按时还款的,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司所有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绿聚仁公司系被告徐志栋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并由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回款承诺书、业务回单、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聚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被告绿聚仁公司、被告徐志栋向原告出具的《回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绿聚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志栋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因此其依法应对本案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6一、被告浙江绿聚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81772.50元及违约金196354.50元;二、被告浙江绿聚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徐志栋对被告浙江绿聚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浙江绿聚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8-20
发布时间
2021-12-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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